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485號
TPBA,91,訴,2485,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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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院臺訴字
第○九一○○八一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 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 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事,涉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 「感恩(週年)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附加費 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 公處字第○八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新開店滿二百時,向檢舉人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感恩慶協贊費及一千元之新 開店協贊費兩項附加費用,是否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企業之所以違反本規定而構成不 公平競爭,係因企業「濫用」其「優越之市場地位」與他人交易,其行為有可 能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即 應檢視原告相對於檢舉人否具有「優越之市場地位」,縱使有「優越之市場地



位」,原告有無「濫用」該地位與之交易?
⑴優越之市場地位:
原告係經營連鎖便利商店之業者,依被告所頒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 件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應審酌 流通業者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 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特定商品之供 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另外,參考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 「獨占禁止法關於流通、交易慣行之行動指針」,所謂「零售業者對於供貨 業者居於交易上之優勢地位」之意義,乃指對於該當供貨廠商,若因故無法 繼續與相關零售業者進行交易時,將會對其正常事業經營帶來相當程度的困 難,從而導致相關零售業者在交易上所提出之要求,縱使對自己本身造成顯 著的不利益情況,亦不得不接受其相關交易條件(上開處理原則第四條說明 欄),準此,原告是否具有市場上之優勢地位,其判斷不外為⒈供貨業者對 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如:流通業者是否為主要零售通路之一); ⒉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⒊流通業者在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 (如:市場占有率或總開店數);⒋供貨廠商未與流通業者交易將會對其正 常事業經營帶來相當程度的困難。就上開各點,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認定並 不妥適:
①檢舉人對原告在交易上之依賴程度(如原告是否為主要零售通路之一): A被告認為檢舉人銷售之本草卷燒,佔其營業額百分之八十左右,依賴末 端通路甚深,檢舉人一上架有二百多個零售點,且香煙商品之消費習慣 ,多是消費者親自到香煙零售點選購,因此香煙公司若欲攻占市場,末 端通路之取得更顯重要,檢舉人願意接受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七之附加費 用,原告顯然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云云,事實上,檢舉人所生產之本草卷 燒經由原告門市銷售之期間內,檢舉人透過物流商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彬泰公司)配送到福客多各便利商店據點的銷售額僅為五 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亦即: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度(八十八年一月至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兩年度銷售額合計為五十七 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被告所認定之一百八十三萬餘元應係檢舉人交由 彬泰公司配送系爭商品至各銷售點之總額,也就是一百八十三萬餘元還 包括了檢舉人透過彬泰公司配送到原告以外銷售點之銷售額。倘以檢舉 人八十八年度之營業總額五千一百萬餘元為計算基準,因系爭之本草卷 燒之營業額,占其年營業額百分之八十左右。實際上,檢舉人之本草卷 燒於八十八年度在原告門市僅販售十個月(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 ),此十個月期間於原告之銷售總金額共計十五萬七千餘元已如上述。 換言之,在八十八年度期間,該商品於福客多商店的銷售量僅占該商品 同期總銷售量的百分之零點四六而已(15.7萬÷ (5100萬×0.8× 10/12)=0.46%),從而可見,原告顯非檢舉人之主要零售通路,亦即 ,檢舉人對原告交易上之依賴程度極低,原告亦非檢舉人之主要零售通



路。被告未附理由即空言認定原告為檢舉人重要之交易相對人,原處分 顯有未附理由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B另外,訴願決定認為,檢舉人之銷售額若是五十七萬餘元,原告收取之 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高達銷貨金額百分之五十四,檢舉人之所以接受此種 交易條件,原告之相對優勢地位應為重要因素云云,事實上,訴願決定 之推論亦倒果為因,附加費用與銷售總額之比例之所以偏高,其實是因 為檢舉人之商品在原告門市之銷貨量不高才會導致此等計算結果,被告 及訴願機關竟將此等原應歸責於檢舉人的事由(商品銷售不佳應與商品 本身之各種條件有關),轉而歸諸於檢舉人無可避免需付出之開拓銷售 通路必要費用,無異是把檢舉人系爭商品銷售不佳的不利益無故轉嫁給 原告,實在不妥,況且,檢舉人所給付之新開店協贊費是原告開新店舖 拓展營運據點,增加檢舉人商品行銷及銷售通路之對價,且此費用並非 一次給付,締約時檢舉人尚無法預測其應給付多少附加費用,因此,訴 願決定認為檢舉人訂約時願意接受銷貨金額百分之五十四之附加費用, 是屈從於原告有相對之優勢地位,如此推斷似嫌草率。 ②檢舉人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
原處分以本草卷燒若非利基商品,則能否與其他連鎖商店締約似非由檢舉 人所能決定,另外,其他通路之市場地位及營業規模均與原告相當或較高 ,檢舉人能否取得較佳之交易條件,不無疑問云云。事實上,原告門市內 所販售之商品諸如飲料、餅乾、糖果、報紙乃至本件所涉之香煙商品等, 在一般的個人商店、超市、零售市場、量販店甚至檳榔攤均可輕易購得, 其商品市場替代性非常大,上述之便利商店以外的零售管道(即一般的商 店、超市、零售市場、量販店、檳榔攤等)即為檢舉人該商品百分之零點 四六以外之銷售量百分之九十九點五四所依賴之其他末端通路。因此,若 將市場範圍涵蓋上述通路,則原告之市場占有率更小,何有市場力量?然 被告及訴願機關並未附任何理由及經濟數字上分析,即憑空推測「具備類 似末端通路規模之流通業者,其市場地位及營業規模均與被處分人相當或 者更高,檢舉人能否取得較佳之交易條件,不無疑問」,實難令人折服。 ③原告在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如:市場占有率或總開店數): 被告以八十七年年底原告有二百零六家店,到八十九年底達二百六十一家 店,認為原告之經營規模日益擴大,並遽而推論原告有優越之市場地位, 惟查,以九十年一月底之市場狀況而言,如以「店數」為標準,原告在便 利商店連鎖系統之市場占有率僅為四、二%,雖居第七位,惟店數二六三 家與第一名之二、六九○家、第二名之一、○二二家、第三名之七一二家 相比較,原告之市場力量顯然很小,在競爭激烈的情形下,與前三名相較 ,原告實不足以挾市場力量迫使檢舉人交易,因原告之交易條件若不合理 ,檢舉人自可選擇店數家數遠多於原告之其他連鎖體系或其他通路(一般 的商店、超市、零售市場、量販店、檳榔攤等)交易。縱使檢舉人放棄原 告之通路,亦因檢舉人之該利基商品(本草卷燒占年營業額的百分之八十 )在原告門市的銷售量只占該商品銷售量的百分之零點四六弱,對檢舉人



營業利益之影響非常小,從而,原告對檢舉人實無影響市場之相對優勢地 位,原處分未依經濟法則論述,遽謂原告利用交易上之相對優勢為不公平 行為,實流於主觀片面認定。
④檢舉人未與原告交易將會對其正常事業經營帶來相當程度的困難: 如前述,檢舉人商品於原告門市的銷售量僅占該商品同期總銷售量的百分 之零點四六而已,原告顯非檢舉人之主要零售通路,亦即,檢舉人對原告 之依賴程度實在很低,換言之,檢舉人縱未與原告交易,對其正常事業經 營亦無任何影響。
⒉原告有無「濫用」該地位?
   由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可以看出憲法保障人   民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從事企業活動自由及競爭之自由,基於此等自由權利   而形成之競爭秩序,當係憲法所認許之經濟秩序。因此,在自由市場機制下,   私法法律關係所首要遵循者,即是「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原告與檢舉人間之   交易即係本諸自由意志,在自由及平等的基礎上合理磋商,作成系爭之「交易   協議書」,原告從未以不公平的手段或條件脅迫相對人與之為交易,亦從未濫   用市場地位阻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競爭,否則,於原告與檢舉人八十七年八月   間至八十八年十月的超過一年的合作關係中,為何檢舉人不曾對於交易的條件   再請求重新磋商?因此本件純屬契約自由問題,當依循私法救濟途徑及契約自   由原則處理,被告及訴願機關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欠缺經濟方法分析所做成 之決定,已過度介入私法活動且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 撤銷。
 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末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此乃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皆   須遵守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收取系爭兩種費用之性質不同並無重複收取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作成此一裁罰處分實與欲達成維持市場交易秩序之目的 無關。況且,縱使該收取行為有不妥,原告對檢舉人僅收取過一次百店慶贊助 費,其行為可責性極輕微,應不認為違法。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除命原告停止此行為外,並另處罰鍰六十萬元,難謂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之方法作成該處分,更有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 情,顯情輕法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本件處分前所為「行政指導」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且處分理由所述判斷標準概係原告行為當時所無「處理原則」內容,實違法 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處分自有不當及違法: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



責指導者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意旨,乃考量「行政指導之不明確,易使相對人因而受不測之損害,改善之 道,唯有致力於行政指導之要式化,爰將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明 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責任等事項,並儘量以書面為之,以求明確。」 ;而被告八十五年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指導處理原則」第三 點、第六點內容即按前揭規定制定。揆諸前揭處理原則第七點內容,「本原 則修正前訂定之『行業導正』,仍可作為個案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之參考,但若已成為一般抽象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適時研訂行 政規則。」,另據公平交易法學者劉孔中見解,亦咸認被告「行業導正」行 為核其法律性質係屬「行政指導」,是以被告為「行業導正」時應對導正( 指導)目的、內容、事項、違法判斷標準力求具體明確,以資受導正(指導 )業者判斷、遵循及合理信賴,俾免動輒得咎,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 定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增加人民信賴之立法目的。 ⑶末按「公平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 定繁榮而制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為一概括性規定,其所稱「足以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顯失公平」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其規範對象之事業種類 繁多、特質各異,交易活動與型態萬千,如何謂之「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顯失公平」,自非相關事業所能明瞭,為貫徹公平法制定目的,並使 事業知所行止,俾免動輒觸法,自宜就事業有違反公平法之虞或雖不違法但 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實施行政指導,被告為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就此亦訂有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指導原則」以為遵循。又為使事業對其行為違 反法律有預見可能性,主管機關自應將其據以判斷該當前開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基準對外明示,使事業知所調適,以維護其正常發展。查被告認系爭補充 固定退佣為原告不當收取之附加費用,係以該費用與促進商品銷售並無直接 關係,且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未向供貨廠商說明該項附加費用之用途及目 的情況下,強迫接受不公平之交易條款,其不當壓抑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之 意志,構成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就原告在八十七、八十八年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作成處分,而其內部 據以判斷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準則 ,則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訂定之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 原則,該處理原則第一點明定「為避免流通事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 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特訂定本 原則。」。並就流通事業及附加費用之定義、市場優勢地位之審酌因素、書 面約定、扣款帳單明細資料之提供、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類型及違反之 法律效果予以訂明,其第五點「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請求負擔附加費用,宜 就附加費用之項目、用途、金額(或計算標準)等事項,事先與供貨廠商進 行協商,並訂立書面契約。」第七點「流通事業左列各款為之一,為不當收 取附加費用行為:㈠就促進商品販售無直接關係之費用,要求供貨廠商負擔 該項費用支出。...」核均為被告就本件所為判斷之基準。而處理原則所 定內容,與被告所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就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之導正內



容「...大型流通業向供貨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經本會與辦七場說明 會與業者溝通後,本諸共識及溝通結果,原則為除風險之轉嫁及事後攤派費 用兩種附加費用應予禁止外,其他屬於經營成本費用之轉嫁的附加費用,其 收取須⑴事先於契約中訂明⑵銷售金額超過預定目標可要求提供獎勵金⑶共 同辦理推廣,對供應商名稱或產品加以廣告促銷,有助於供應商或產品商譽 或知名度提升,其所實際支出之廣告支出,屬該廠商應支付部分,可收取, 但應於該期間完成後,對支付之廠商提出書面報告,否則其收取附加費用之 行為,即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情事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或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顯然不同,其所為行 政指導即有欠明確。再者原告行為時對外可提供流通事業作為判斷收取附加 費用相關行為是否適法參考之處理原則尚未公布(於原處分作成後訂定), 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構成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業如前述,適用該條 規定允宜審慎為之,主管機關在此情況下,應以先為具體明確之行政指導以 期事業建立交易秩序為要,而非急於適用法律為處罰。是被告在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明確之行政指導前逕予科罰,有違行政法之明 確性原則,自有違誤。」,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⑷①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七三次委員會議所決議通過之「大型 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與期限」(下稱導正內容),其導正之行為態樣 固包涵大型流通業銷售時利用其市場地位向供貨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項目  ,然查被告結論僅係「除風險之轉嫁及事後攤派費用兩種附加費用應予禁 止外,其他屬於經營成本費用之轉嫁的附加費用,其收取須⑴事先於契約 中訂明⑵銷售金額超過預定目標可要求提供獎勵金⑶共同辦理推廣,對供 應商名稱或產品加以廣告促銷,有助於供應商或產品商譽或知名度提升, 其所實際支出之廣告支出,屬於廠商應支付部分,可收取,但應於該期間 完成後,對支付之廠商提出書面報告,否則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即涉 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情事,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或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底、 八十八年初向供應商所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或「感恩(百店)慶贊助費 」,並非「風險之轉嫁」及「事後攤派費用」性質,自不在被告導正內容 禁止之列,且前開費用收取均與事先於交易協議書中訂明,而感恩(百店 )慶贊助費,即係原告適逢百店時辦理擴大廣告宣傳促銷,有助於供應商 或產品商譽或知名度提升,亦為前揭導正內容所肯認,並不違法,且遍查 該導正內容,除前述揭示結論外,亦未見被告對流通事業及附加費用、利 用市場地位之審酌因素(更遑論絕對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不當收取附 加費用之行為類型及判斷標準加以規定,請鈞院明鑒。    ②因前揭行業導正內容過於模糊不符「明確性」要件,期間流通業者對被告 判斷標準及處分行為類型因無預見可能性無所適從而屢有批評,自八十四



年施行後衍生諸多問題,被告特為訂立整體性規範原則俾使業界導循,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制定「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取代原導正內容,該處理原則分別就「流通事業、附加     費用定義、市場優勢地位之審酌因素、書面約定、扣款帳單明細資料之提     供、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類型、違反之法律效果」等要件予以明確規     定,其中對於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規定應審酌流     通事業相對於供應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     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以     及「該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另就不當收取附加費     用之行為類型中,應遵循該當附加費用與商品銷售間須有「直接關連性」     與「比例性」二項原則判斷,此觀系爭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七點條文及說     明內容可稽。
  ⒌原處分理由認定被告具市場優勢地位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且   有應調查未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⑴查本件檢舉人公司經理簡新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被告陳述意見時即已自承 「該公司生產之『本草卷燒』NONICO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銷通路透過 連鎖便利超市(目前僅剩下「中日超商」一家),原先包括「統一超商」、 「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富群」以及「福客多」等五大便利商店 系統以及本公司「自行舖貨」以及「經銷系統」(包括販售至傳統商店、獨 立商店以及香煙攤等)」,此觀卷內陳述紀錄自明。綜上可知,本件檢舉人 系爭產品行銷通路甚為廣泛多元,除透過連鎖便利超市系統外,尚有「自行 舖貨」及「經銷系統」;且姑不論其自行舖貨及經銷系統比例,依據被告查 得資料,於便利超商系統中,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除原告外,還有營業規模 、市場占有率及總店數遠大於原告排名第一之統一超商(市占率42.6%)、 排名第二之全家便利(市占率15.5%)、排名第三之萊爾富(市占率11.2%) 、排名第四之富群超商(市占率10%)及排名第八之中日超商(市占率7.2% ),換言之,檢舉人系爭產品於連鎖超商系統供銷率合計有86.6%,顯為流 通事業「利基商品」而與眾多便利超商同業交易,並無依賴原告甚深之情事 ,要屬無疑,迺被告竟對此判斷市場優勢地位之重要事證視而未見,反昧於 事實稱「檢舉人倘欲變更其交易相對之流通事業,除非檢舉人可銷售之商品 為該流通事業之利基商品,否則能否與其它連鎖便利商店締約之決定,似非 檢舉人所得掌握。且具備類似末端通路規模之流通業者,其市場地位及營業 規模均與被處分人相當或更高,檢舉人能否而取得佳之交易條件,不無疑問 」云云,處分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更遑論被告據此判斷檢舉人原告 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檢舉人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所得結論之公信力 !被告處分草率至此,其所為判斷曷能昭公信;而檢舉人既已供稱其經銷通 路除原告外,尚有其它連鎖超商及自行舖貨、經銷系統,此攸關「市場地位 」認定及判斷交易兩造依賴程度,被告本應職權發現真相詳加調查,命檢舉 人提出其他交易廠商舖貨資料以詳加查明,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職權調查主義」之規範意旨。按該等資料查證並無困難且一查即知,被



告又何以不查?且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時, 是否確已踐行前揭規定以維行政程序之公正及維護原告之權益?答案實不言 可諭,是以原處分理由悖於卷內證據資料而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未盡調查 責任之失,原處分自難有維持之理,請鈞院明鑒。  ⑵另查,本件連被告內部對此亦存在兩派對立分歧之不同意見,此參本件處分 被告委員會提案資料第六點「研析意見」之說明,「本案經於提案陳核過程 ,遵副主委批示:「先會法務處,請就本案應否適用附加費用處理原則之規 定內容,被檢舉人『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及強制重複費是否即係『顯失公 平』等,提供法律意見。」,因法務處會簽意見與承辦人意見相左,故提案 送請委員會討論時最後係以甲、乙兩案併陳方式議決,觀法務處會簽意見即 乙案結論咸認「本案依據『附加費用處理原則』之意旨審酌,除未違反該原 則之規範外,亦尚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認「附 加費用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位之認定,應審 酌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 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以及該特定商品之 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因此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應綜合 該要點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即逕以認定具有市場優勢地位。  ⒍原處分理由認原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   」乙節,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⑴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    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    。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    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    民事途徑救濟解決。」,此參被告訂定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    原則」第三條第㈠項定有明文。
   ⑵又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    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此乃最高法院對「定型    化契約顯失公平」之一貫見解,此參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即係本諸自由意志,在自由及平等的基礎上合    理磋商,作成系爭之「交易協議書」,原告從未以不公平的手段或條件脅迫    相對人與之為交易,亦從未濫用市場地位阻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競爭,否則    ,於原告與檢舉人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的超過一年的合作關係中    ,為何檢舉人不曾對於交易的條件再請求重新磋商?因此本件純屬契約自由    問題,當依循「私法救濟途徑及契約自由原則」處理,被告及訴願機關基於    錯誤的事實認定及欠缺經濟方法分析做成之決定,已過度介入私法活動且造    成原告權益受損,原處分及決定應予以撤銷。



   ⑷況且,關於新開店協贊費、週年慶協贊費、感恩慶協贊費及年度獎勵金之收    取,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係由「原告片面決定」,事實上,上開各種費用    乃供貨商與原告間依據「個別交易之獲利情況、進貨數量以及進貨成本的調    整」而定,絕非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各供貨商統一提出「一定」數額    之協贊費或獎勵金,因此並無不公平妨礙競爭之情事,完全依雙方協商的結    果而定,茲有下列實際交易情況可證:    ①如原告與郁庭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該供貨商係屬小額的交易對象,原告     與之即未約定新開店協贊費及週年慶協贊費,僅當年度交易金額在七十五     萬至一百萬元,由該供貨商給付0.5%的獎勵金,在一百零一萬以上時,給     付1%之獎勵金,雙方以自由協商議定交易條件,原告從未濫用市場地位。    ②另外,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屬較小額的供應商,雙方只約定新開店協     贊費以及感恩慶協贊費之贊助,並不包括年度獎勵金,由此可見,年度獎     勵金並非原告「強制」向供貨商收取,完全留有磋商的空間,原告絕無濫     用市場力量。
    ③反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九年度交易額度第二名的主要大供貨     商,其營業額及其「市場力量」遠大於原告,該公司依高額目標額乘上     0.7%計算之年度獎勵金,已屬一筆優渥的贊助費用,因此就各種協贊費並     未與其約定,從而,各項感恩慶、週年慶、新開店協贊費並非原告對供貨     商不當壓抑的工具,純係雙方於交易上協商談判的籌碼而已,在自由市場     的規制下,實為平常的經濟活動,因此,市場力量大於原告之供貨商以有     吸引力之條件獎勵原告多加販售,絕非原告以「市場地位」壓迫其給予條     件。
    ④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八十九年度交易額度第四名的供應商,亦有     相當之經濟規模,然其約定方式與前述各供應商均不同,由此可以說明各     項費用約定的自由性,原告雖樂見有協贊費用的約定,然而卻從未強迫供     貨商提供,雙方完全基於契約自由的精神與相對人協商交易。   ⑸由上述之資料可知,各項協贊費用、年度獎勵金,均係由供貨商與原告磋商    議訂而成,原告拓展營運據點,增加末端通路的供貨點,對於供貨商其商品    之行銷及販售均有正面的影響,因此,在契約內容上,自應有所調整配合。    另外,該等協贊費之約定為一般流通事業普遍之交易習慣所運用,在收取上    亦有合理合法之依據,絕無違反被告「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 原則」第七點相關之規定。況且,供貨商(包括檢舉人)對於協贊費用均有 異議、爭執、討論的空間,檢舉人不從私法救濟途逕上尋求解決,被告亦不 過度介入契約協商之自由市場機制,實可能使諸多流通業者陷於不確定之法 律風險中,鈞院不可不察。
   ⑹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定原告有市場優勢地位,惟此並不必然是檢舉人願意    接受本案系爭交易條件之原因,亦即「具有市場優勢地位」與「是否有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按「契約自由」乃私法法律關係所應遵循    之基本原則,投射在商業活動中則為市場之事業體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締約、「與誰」締約及契約之「內容條件」為何。本案檢舉人於決定



    要否與原告締結供銷契約時,必然以其最佳商業利益作考量,其在衡量開拓    通路之利益(與原告簽約即可多有兩百多個經銷點)與成本(需支付原告若    干附加費用)後,若認為該交易條件不合經濟效益,在市場上仍有諸多其末    端通路可供選擇的情況下(且檢舉人確皆已採行,此可由檢舉人陳述紀錄內    容可證),檢舉人何須受原告「強制」而接受此等交易條件?由是可見,本    件雙方間之供銷契約完全是本於自由意志而訂定,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及此    ,竟認為檢舉人是「不得不」接受此等交易條件,實乃憑空揣測。另外,各    事業體交易上相關費用(如廣告促銷費用)之開支,應如何分攤,或比例如    何,亦屬契約自由問題。就本案而言,被告實已過當干預,違背事業間契約    自由之法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被告前揭處理原則,本案實與「    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涉,原處分自有未洽。   ⑺另查被告就本件於委員會討論決議時,即就「原告是否有濫用市場優勢地位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乙節激烈爭辯:    ①此可由專研公平交易法、經濟法委員何之邁陳櫻琴所提不同意見書內容 可稽,爰摘錄如后「本案容無競爭法上之規範意義,本會不宜介入商業 活動利潤分配公平交易法所以規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附加費 用之收取雖發生於上下游垂直交易間,並不當然違反競爭之本質。商業活 動恆有經濟利益之操持,事業間之商業安排屬商業自由之範疇。事業之間 因交易而生之利益傾軋,或有因交易態勢、經營者之資力規模,而生盈虧 ,至論勝負,利益減少之一方,爰生弱者之表象,然者若無足證明市場競 爭因生戕害,競爭機制因受影響,何來競爭法介入之餘地。矧,執法者未 見於此,徒將商業活動之失敗者,視為競爭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無視競爭 法所保障者,乃市場競爭機制之本身,而非特定交易者之任何一方。要之 ,競爭法之執行者非為事業商業活動利潤分配之仲裁者,此為競爭法立法 執法之發端。本案驟援公平交易法相繩,實非無斟酌餘地。本案審酌『 市場優勢地位』有待商榷,被處分人未濫用市場力量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實務上之認知,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 ,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由此引申,即有對 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之例,本案屬之。於此有可言者,首先,以單純 附加費用之收取,如何說明其對競爭機制有所戕害。試觀處分理由謂:「 此種強制重複收費情形,核屬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 ,即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的行為,並 已足以侵害公平競爭與效能競爭,損及市場正當合理之交易秩序。」此將 事業間商業經營之利益扞格,誤為競爭公平性之傷害,優予呵護,實難贊 同。次之,處分書稱:『依我國連鎖加盟店之店數統計,被處分人市場占 有率雖僅有四.一%,然其全國總店鋪數自八十七年底即有二○六家,截 至八十九年底更達二六一家,經營規模可謂日益擴大。‧‧檢舉人系爭商 品售予被處分人之金額,總計僅一百八十三萬餘元,惟被處分人所收取之 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高達銷貨金額十七%,檢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此種交易



條件,被處分人所具有之相對優勢地位,應為重要因素之一。是以就流通 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 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等因素觀之,被處分人 相對於檢舉人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洵堪認定。』所謂相對優勢地位 者,既言『相對』,則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乃純以供需 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申言之 ,要指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 給或需求之困境始稱之。準此,綜觀本案,並未具體顯示涉案供給者,確 處於缺乏主客觀無足夠且合理選擇之境地。據本會調查,檢舉人之營運仍 以自行鋪貨為主,其八十八年度營業金額為五千一百萬餘元,而其銷售予 被處分人金額僅一百八十三萬餘元,兩者相比較之下,供貨廠商對流通業 者是否處於依賴程度,且其可能有其他販售通路等,本案處分理由實顯不 足。職是,前開所稱『相對優勢地位』,即有待審酌。且被處分人之市場 占有率僅四.一%,是否有濫用市場力量,亦未見充分理由說明。競爭 法應回歸競爭行為之規範,本案對競爭秩序並無影響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第四七○次委員會議通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流通事業收 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基本精神亦強調,本會對於相關風險分擔之 附加費用,不宜全面否定。本案對競爭秩序並無影響,援引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予以處分,將嚴重侵蝕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質,亦造成執法成本 無謂之虛耗。吾人欲再次重申,市場經濟之從事者,透過競爭機制,經營 商業,利害盈虧,世所恆有,亦為市場經濟制度下之常態,商業自由第為 現代經濟法重要基本原則。職司競爭法執行之主管機關,所應戮力者當為 競爭機制,競爭制度之維護,而非在照顧經營利潤減少之經濟上弱者。必 須明瞭與競爭法益無涉之『壓抑』、『強迫』,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者 ,亦非公平交易法所能涉入者。實者,類如經濟上弱者之保護,契約自由 濫用之防止,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著有規定之明文,事業於交易過程中 ,若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即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始為正途。 」
    ②另委員陳紀元亦提不同意見書認本案處分實嫌率斷,謂:「流通業之經營 若利用相對優勢地位,設定不合理交易條件,對交易相對人行不當壓抑, 固有可議。然審度優勢地位之相對性及交易條件之合理性,若忽略企業經 營之本質、數值運用之實質及相對優勢之非罪,便極易扭曲其旨趣。互 利才相依賴本質:流通業者因獲利才得以永續經營,供貨廠商藉由流通業 者之商店銷售,目的亦在獲利。雙方求利之目標一致,唇齒相依。故單方 面論析供貨廠商對流通業者之依賴度,而為斟酌流通業者具相對優勢地位 否,並不十分貼切。何況本案供貨廠商對兩家業者之淨銷貨收入(銷貨減 退貨)佔供貨廠商年度淨銷貨收入之比率實在不高;若曰供貨廠商對兩家 業者有極深之依賴程度,確待商榷。企業經營本具互利性,供貨廠商欲利 用流通業者所建立之商店銷售,自須分攤流通業者之投資風險。而分攤的 型式之一即為供貨廠商之商品對流通業者之銷售貢獻。若銷售貢獻不佳,



互利基礎趨薄,自然不易互賴。本案引述供貨廠商百分之八十之銷貨收入 來自『末端通路』,推論兩家業者為供貨廠商之重要交易相對人,未免過 度提高兩業者之地位。相對優勢之非罪化:八十九年底,福客多與萊爾 富之店數分別佔全國便利商店數之百分之四.一及十一.二。兩家業者之 便利商店總數亦不過約為統一超商之三分之一。又若較以八十八年之 銷 貨收入,該兩業者和尚不及統一超商之四分之一。再者,八十八年,兩家 業者之經營結果均為虧損;而供貨廠商卻有盈餘。由此以觀,謂福客多與 萊爾富具相對優勢地位,實仍有斟酌餘地。縱曰兩家業者具相對優勢地位 ,難道其有義務不能排斥銷售貢獻低的供貨廠商?若因其不接納而被認係 利用相對優勢地位,行不當壓抑,致『強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加諸其身 ,難道此乃流通業者之原罪?若連商店數佔有率百分之四.一者皆屬相對 優勢,全國各連鎖業者豈不難脫原罪羅網,皆該背負十字架?強制重複 之因果性:分攤投資風險之另一型式為附加費用之支付,亦為本案處分之 主訴。福客多及萊爾富涉及『百店』及『新開店』之贊助附加費用,誠有 可論性。然買賣雙方事先同意附加費用項目與金額,何來『強制』。若係 優勢地位作祟,難免扭曲契約自由合意之本旨。本案另指陳福客多及萊爾 富所收取之附加費用分別高達供貨廠商供貨之百分之十七及五十六。並謂 供貨廠商接受此條件乃兩業者具相對優勢地位所致。然睽諸附加費用比率 計算乃附加費用除以供貨廠商供貨額。若供貨廠商之商品銷售不佳,比率 自然高。況附加費用又分固定金額費用及變動比率費用兩類。處分理由逕 以表面比率論析,因果恐將顛倒。重複收取附加費用誠有可議,然業者極 易將其百店贊助攤入新開店贊助,以避開本案處分之『重複收費』,且供 貨廠商亦不難接受(以福客多為例,新開店協贊費由一○○○元調整為每 店一一五○元即可)。但此對規範公平之市場交易秩序顯無助益。故若欲 藉消除重複收費促成供銷垂直體系之公平行為,恐仍須深入了解附加費用 之合理性。風險轉嫁的合理性:流通業者設計項目繁多之附加費用,有 益與供貨廠商議價之條件爭取。但對供貨廠商言,其關心者為總負擔之多 寡,不在意名目為何。故論析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意旨,除考 慮名目及其直接功能性外,深入評估流通業者是否過度將其風險轉嫁予供 貨廠商才是論斷公平行為的真諦。以本案之新開店贊助費為例,雖僅箋箋 一千元,但流通業者通常以單品計。以一便利商店內動輒數千項單品,每 新開一店,便有數百萬之新開店贊助費進帳。本案未論析此數百萬之附加 費用用為新開店投資風險轉嫁是否得當,就無法為『影響市場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做有力之見證。」
    ③綜上所述,不論就法律、經濟、競爭各觀點判斷,本件實無構成濫用市場     優勢地位以「定型化契約」「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     之情事,且如前述委員所述,本案根本與公平交易法保護市場競爭目的無     關,縱有爭議,亦僅係原告與檢舉人民事紛爭而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在本件檢舉人確有自由選擇締約對象(於本     件檢舉人即與六家連鎖超市系統及其他經銷商簽約)且可個別商議修改交



     易條件之情形,於民事訴訟上亦無構成「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餘地,     迺被告竟無端以公權力介入任憑己意判斷「市場優勢地位濫用,行不當壓     抑」云云,原處分適用法律顯屬不當,且處分理由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     而與證據法則有違,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挾其相對於檢舉人之交易優勢,迫使檢舉人接受不合理之契約條款,業已   逸脫契約自由之範疇:
   按所謂「契約自由」,係指處於平等地位之交易雙方,各依其自由意志共同締   結契約。卷查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以單方制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向供貨   廠商收取各項附加費用,且就本件而言,檢舉人售予原告系爭商品之金額,總   計僅一百八十三萬元,然原告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竟高達銷售金額十七   %,如依原告所稱檢舉人銷售金額僅五十七萬餘元計算,前項附加費用占銷售   金額比率更高達五十四%,詳究其由,原告於市場上所具之相對優勢地位,無   非係檢舉人願意接受此交易條件之重要因素。是以,在原告擁有相對優勢,且   僅提供單方制訂之定型化供貨合約之情形下檢舉人被迫接受,原告訴稱雙方係   基於締約自由,核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四份交易額度不同之交易協議書影本   ,則因其內容尚不足證明供貨廠商銷售商品依賴連鎖性便利商店通路之情形,   以及雙方相對市場地位等,原告欲藉此說明其與檢舉人簽約乃基於契約自由,   洵無可採。
  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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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