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
第○九○○○○九二三二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提起撤銷訴
訟的前提需有一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行政契約之履行或所生之賠償通知,均是行政
契約效力所及,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自中央警察大學正科六十一期一隊畢業,原任
職警政署保二總隊,八十九年四月間通過司法官特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職至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依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
年限辦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廢止)(下稱服務年限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央警
官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本科生為六年,原告於未滿服務年限前辭職,被告以九
十年四月十日(九十)校關字第九○○九五六號函知原告賠償在學公費新臺幣(下
同)六九一、二一四元(下稱系爭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九二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服務年限辦法限制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學校畢業學生之工作選擇權
,無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無效。而依服
務年限辦法第一條之意旨,係為使學生盡其所能貢獻國家,是以警官學校學生日後
從事觀護人、司法官等均能達到該辦法之目的。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
施要點(下稱償還公費要點)之規定,服務年數以學年度為單位,以此原則類推,
原告服務年數應為四年,而原告服務警職四年餘,已滿此年限而無庸賠償公費。即
便認原告應服務滿六年方可免除賠償及冊報服役,依償還公費要點之規定,只須按
原告服務之年限比例計算賠償教育費用,而不應全額賠償。另依銓敘部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部特一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二六九號令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檢察事務官
之任用資格,亦即警察特考及格即可轉任檢察事務官,而原告通過司法官特考於司
法官訓練所受訓,取得檢察官任用資格,基於舉輕明重原則,亦可視為原告由警職
轉任云云。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依警察法第十五條設立辦理警察教育,於
被告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官人員,應依
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警察教育
條例第九條所明定,核此法律關係應為公法契約關係。揆之首述說明,系爭通知之
性質應為不生任何行政處分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提起撤銷訴訟,從
而,本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
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