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765號
TPBA,91,簡,765,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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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院台訴字第
○九一○○二九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施金鐘生前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因十二 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申請殘廢給付,經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 ,給付標準為四四○日,發給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四九、六○○元在案; 被保險人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因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付,經保險人於同 年五月七日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 等級,同時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因十 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之殘廢給付四四○一,再給付三四、○○○元在案 。被保險人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因胰臟癌申請殘廢給付,經保險人於同年 八月九日以九十保受殘字第二六八一五號核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同時適 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及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應按 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二○○日計四○八、○○○元,惟應扣除其前因十二 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付五四○日,實發殘廢給付六 六○日計二二四、四○○元,惟被保險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保險人乃 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二○三○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核定 ,作成同一內容之核定,送達原告甲○○,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七一二三號審定書駁 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起本件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七四、八○○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是否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稱之「同時」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二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是社會保險,其殘廢給付標準表完全相同。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五條殘廢給付之規定第一款至第九款,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   十七條殘廢給付之規定第一款至第九款完全一樣之規定審核給付不應有差別之   待遇,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何況審核單位同為勞工保險局,雖然農民健康保險   為其受託業務,但在相同之法律規範下,不得有差別之待遇,例如高雄市鼓山   區○○○路五十三巷三十九之五號林千金身分證號Z000000000因高血壓、糖 尿病致腦中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定殘廢,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核付第八項七等殘四四○日(金額廿八萬元多);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因 糖尿病(和前殘廢同一傷病)產生視網膜病變致視力障害審定成殘,於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勞工保險局核付第十三項七等級殘四四○日(金額為廿八萬元多) ,前後兩次殘廢各為單獨給付、亦無合併升級之問題,可見其為同一傷病都無 「同時」存在之疑問。另一案吳武雄住高雄市○○區○○路五○二巷二號四之 一樓,身分證號Z000000000因聽力障礙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審定殘廢,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勞工保險局給付第三十三項十等級殘二二○日(金額為十四萬 元多)又因中樞神經障礙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審定成殘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勞 工保險局核付第八項七等級殘四四○日(金額廿八萬元多),前後兩次殘廢各 為單獨給付,亦無合併升級之問題,是否同一傷病不作推論,為何亦無「同時 」存在之疑問。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卻有同時存在的問題,不同部位的殘 廢,也不是同一傷病卻要合併,顯然同為社會保險,同一審核機關,卻有如此 大的差別待遇,也違反公平原則。對前二位給付資料有疑慮,可向保險人調閱 。
⒉如被告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有關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 ,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查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內各款皆有關人民之權利,其中「同時」定義有未明,也不該以內 政部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來限制人民權 利。法律之規定如有未明確者應作對人民有利之解釋才對,怎可作對人民不利 之解釋?如前二位被保險人,並沒對其作不利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 解釋:「有關人民由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 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 限度內,自亦得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 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以內政部



十年十月廿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解釋限制人民權利,其 適法性有疑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同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 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 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同條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 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 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 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告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 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 之障害」。
  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所謂『同時』應該是『時間空間皆在同一時 刻發生的人、事、物』;所謂『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 者而言。可知腹內癌症與眼睛視力殘廢非同一部位的系列,無理由相互扣抵」 等語。查本件被保險人因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雙眼視障申請殘廢 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及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 四○日在案,至所稱『同時』應該是『時間空間皆在同一時刻發生的人、事、 物』乙節,依被告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 五號令意旨,係指申請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 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其所持見解顯係對農保法令誤解所致。且查被告前述所 作釋示,僅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同時」之意作明確定義,並 未逾越法令之立法精神。又揆諸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 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 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故本件被 保險人所患障害,雖審定成殘之日期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 障害確係已同時遺存視力障害及胸腹部臟器障害。本件被保險人前分別因十二 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付,分屬不同系列障害,已 予以合併升等,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扣除原已局部殘廢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被保險人所為七四、八○○元殘廢給付之申請而涉訟 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函,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 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 ,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 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保險人施金鐘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申請殘廢補助費,經保險人核定合併升等按第一等級給 付,被保險人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自 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甲○○一人,玆經追 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乙○○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之。又本件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 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 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所患雙眼視障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 所患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適合同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所患胰臟 癌適合同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等情,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掣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診斷書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五、九款分別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 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 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 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 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 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 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是 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二項目?五、經查:
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雖於第二至五款、第九款分別有「同時」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兩項目以上及「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之用語,惟並未就「同 時」為立法定義,合先敘明。
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至五款、第七至九款之諸規定,可得出立法 者之立法原則為:其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 何兩項目,以合併升等為原則(參照第三至五款),除非適合之等級在第十五等 級以下(參照第二款)或合併升等所核定之給付逾各該等級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



(參照第七款);其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得請領之給付總額,不因請領時 間之不同而生差異,如原已局部成殘部分,應扣除之(參照第八至九款)。 ㈢由以上說明可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殘廢給付之發給,所著重者係被保險人 於申請時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程度,而不是引起身體遺存障害之原因是否有先後 或同一,故被保險人尚不得以審定成殘時間之略有先後,而以二次申請之方式, 迴避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年 四月十四日經羅東博愛醫院審定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成殘,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經同院審定雙眼視障成殘,兩者前後僅隔九日,且後者僅於九十年三月 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門診治療三次,是保險人就原告就雙眼視障所為之申 請亦認已治療終止,「同時」適合殘廢保險給付標準表之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及 第十八項第十等級,而升級至第六等級,對於被保險人之照顧不可謂不周到。嗣 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當日,再以經同年月十一日審定胰臟成殘申 請殘廢給付,保險人亦同意以同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補發差額,姑不論被保險 人於申請當時所呈現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 狀態或係因癌症急速惡化而瀕臨死亡之狀態,而非治療終止之狀態,就本件爭點 而論,自被保險人所患之胰臟癌既係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手術治療,並已於 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經審定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即胸腹部臟器遺有障害,嗣後其雙眼經審定成殘,再嗣後其胸腹部臟器遺 有障害程度升高等情以觀,原告亦係「同時」適合殘廢保險給付標準表之第四十 四項第一等級及第十八項第十等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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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