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懋
林登科(原名:林家慶、林家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508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9號、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
、104 年度偵字第7804號、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登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科各罪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錦懋各罪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合計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部分:
㈠林登科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房黃寶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協助聯繫公務單位處理文書及現場施 工;李明政為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土包)、中上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瑲銘為恒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坤明為緯橋營造有限公司、緯橋土木包工業實際負 責人;陳燈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 公司)、宏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楊國樑(民國104 年6 月30日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蔡 秋子為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玉蘭為建屏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蘇文燦為鼎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中黃寶鋆 、李明政、郭瑲銘、黃坤明、陳燈順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蔡秋子、林玉蘭、蘇文燦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登科與黃寶鋆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 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宋美英、明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家麒、 鴻鑫土包之負責人李明政、山寶土木包工業、浤富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沈左明(宋美英、林家麒、沈左明均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渠等之公 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又於附表一所示 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李 明政、郭瑲銘、黃坤明、陳燈順、楊國樑、蔡秋子、林玉 蘭、蘇文燦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 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 渠等即與林登科、黃寶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投標 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檢附之資料交付 林登科、黃寶鋆,由渠等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參與 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㈢林登科、黃寶鋆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 (103 年7 月7 日歿)、李錦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 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投標、陪標,仍與林登科、黃寶鋆 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 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下合稱內定廠商)名單交付 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 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 -11 便利商店、金榮 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 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 ,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使林登科、黃寶鋆能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嗣林 登科順利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李錦懋則於林登科得標後約 10日內,親赴林登科家中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際所得 為24萬3,000 元。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 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林登科 、黃寶鋆借牌之廠商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附表二部分:
㈠黃子晏(原名黃桂菊)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協興土木 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蔣明義為義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林俊慰為俊德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柯慶章為鼎峻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煙潭為欣建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貴能為銘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秀鳳為琮淞土木包工 業實際負責人;莊崑霖為泓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國榮 為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立鼎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 子玄為上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中林俊慰、王秀鳳、林 子玄、洪國榮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黃子晏、蔣明義、柯 慶章、李煙潭、孫貴能、莊崑霖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子晏為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二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 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林俊慰、王秀鳳、林子玄、洪 國榮、蔣明義、柯慶章、李煙潭、孫貴能、莊崑霖、郭瑲 銘、李明政、宋美英、黃坤明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 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二所示 公共工程之投標,渠等即基於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 員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檢 附之資料交付黃子晏,由其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參 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㈢黃子晏又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李錦 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陪標, 仍與黃子晏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 商(下合稱內定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對面7-11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 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 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 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使黃子晏能順得標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程。李錦懋於黃子晏順利得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工程後1 週內,親赴黃子晏家中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 際所得為65萬8,000 元。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 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由 黃子晏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附表三部分
㈠梁碧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為標得如附表四所 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山寶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沈左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借用上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投標如附表 三所示工程。並於附表三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 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國中、泰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坤證,及黃坤明、 洪國榮、郭瑲銘、林俊慰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三 「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三所示公共 工程之投標,渠等即基於與梁碧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親屬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 檢附之資料交付黃子晏,由其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 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㈡梁碧春又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李錦 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投標、 陪標,仍與梁碧春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並獲取不當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下合稱內 定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 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 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及 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 造競標之假象,使梁碧春能順利標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 。李錦懋分別於梁碧春順利得標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 之工程後1 週內、完成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工程並領得 工程款後1 週內,親赴綽號「大吉」之人經營之小吃部向 梁碧春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際所得為8 萬2,000 元。 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 開標時,使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由梁碧春順利得標而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登科、李錦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 人及被告林登科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三卷第367 頁、院八卷第4 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三卷第36 5 頁、院八卷第4 、112 頁),經核與證人黃寶鋆、黃子晏 、梁碧春及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所示之其他廠商(即 除被告林登科、黃子晏、梁碧春以外之廠商)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滿州鄉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決標公告、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渠等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登科 之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鄭佳順被訴陪標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請斟酌等語(見本院 院八卷第58頁),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參與投標之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佳順因未參與陪標,雖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以排除該廠商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即僅有緯橋 營造有限公司陪標。然證人黃坤明坦承陪標該工程且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林登科亦坦承此情,被告林登科安排其他 廠商陪標,使該次投標有相互競標之表象,已足成罪,不能 以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佳順未參與陪標,即認被 告林登科無此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 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 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 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
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 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 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圍標犯行,係由被告林登科、黃寶鋆主 導安排、附表二所示圍標犯行,係由黃子晏主導安排、附 表三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梁碧春主導安排,陪標廠商本均 無參與競標之意,僅係分別聽從被告林登科、黃寶鋆及黃 子晏、梁碧春之安排投標,是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標案之 陪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安排 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 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 登科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書認係 犯同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 變更法條(見本院院三卷第36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錦懋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罪,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登科於警詢中 證稱:伊真的有遇到專門在賺搓圓仔湯錢的人,這些廠商 通常在投標時會將標封拿得很明顯。真的有意願投標的廠 商,其實只要用郵寄的方式就可以,何必親自拿標封去送 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4 號卷第106 、107 頁),被告李錦懋亦辯稱不知道被擋掉 的廠商是否確實有投標之意思,有提供外來廠商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院八卷第54、57頁),且若廠商有意投標,應 無可能收取被告李錦懋所交付之車馬費後即不參與投標, 是被告李錦懋所辯並非無稽。是客觀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李錦懋所排除之廠商原先確實有投標意願,自非本罪之客 體,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院三卷第 36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林登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錦懋附表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李錦懋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李錦懋涉案部分,業已 敘及被告林登科亦為共犯,雖論罪法條欄有所漏載,惟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要旨(見本院院三卷第366 頁) ,無礙於被告林登科之防禦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李錦懋雖未與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 廠商有何直接聯絡,惟分別透過被告林登科、黃子晏、梁 碧春而形成犯意聯絡,亦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登科就如 附表一所示工程標案,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共犯,被告李錦懋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標案,分別 與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犯,各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登科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 ,先以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再要求 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其他廠商配合圍標,又為確 保得標,由王清吉、李錦懋協助排除非內定廠商;以及被 告李錦懋就附表一、三部分明知被告林登科、梁碧春與共 犯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且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就附表二部分,明知黃子晏與共犯廠 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猶陸續排除不特定多數 之非內定廠商,渠等上開行為,就各單一標案而言,均係 為達同一得標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就個別工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登科如 附表一所示共9 次犯行、被告李錦懋如附表一所示共9 次 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共4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 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 罪處斷。被告林登科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 9 罪,被告李錦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53 罪,犯罪時間有異,工程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錦懋坦承與被告林登科及梁碧春有共同借牌投標及 陪標、與黃子晏有共同借牌陪標犯行,為其自承在卷(見 本院院八卷第163 頁),其所涉借牌投標、陪標犯行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但與其被訴排除非內定廠商所為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當知悉政府採購 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 競爭機制,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竟為圖 不法利益,以借牌陪標、圍標等方式,破壞市場競爭,所 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於本案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之同案被告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 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 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上開各宣告沒收 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 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林登科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不法應在於 取得合約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直 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 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之利潤(即契約總價金與直接因執 行本合約之成本差額);是以被告林登科合法履行(執 行)合約部分所支出如進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原非其本案
以不法方式取得合約行為之直接利得,自始即不在犯罪 所得範圍內而應予扣除,此與前述總額原則(即不扣除 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被告林登科自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程,獲利情形各如附表一「林登科犯罪所得」 欄所示(見本院院八卷第55、56頁),故認其犯罪所得 合計為23萬5,000 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錦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收取之圍事費用,扣 除非內定廠商之車馬費後,獲利情形各如附表一至三「 李錦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之實際所得合計為98萬 3,000 元,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院八卷第54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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