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1號
PTDM,104,原訴,11,201706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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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懋
      林登科(原名:林家慶、林家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508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9號、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
、104 年度偵字第7804號、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登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科各罪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錦懋各罪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合計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部分:
林登科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房黃寶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協助聯繫公務單位處理文書及現場施 工;李明政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土包)、中上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瑲銘恒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坤明緯橋營造有限公司、緯橋土木包工業實際負 責人;陳燈順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 公司)、宏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楊國樑(民國104 年6 月30日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蔡 秋子為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玉蘭為建屏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蘇文燦鼎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中黃寶鋆李明政郭瑲銘黃坤明陳燈順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蔡秋子林玉蘭蘇文燦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林登科黃寶鋆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 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宋美英明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家麒、 鴻鑫土包之負責人李明政山寶土木包工業、浤富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沈左明宋美英林家麒沈左明均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渠等之公 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又於附表一所示 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李 明政、郭瑲銘黃坤明陳燈順楊國樑蔡秋子、林玉 蘭、蘇文燦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 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 渠等即與林登科黃寶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投標 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檢附之資料交付 林登科黃寶鋆,由渠等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參與 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林登科黃寶鋆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 (103 年7 月7 日歿)、李錦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 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投標、陪標,仍與林登科黃寶鋆 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 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下合稱內定廠商)名單交付 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 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 -11 便利商店、金榮 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 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 ,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使林登科黃寶鋆能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嗣林 登科順利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李錦懋則於林登科得標後約 10日內,親赴林登科家中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際所得 為24萬3,000 元。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 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林登科黃寶鋆借牌之廠商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附表二部分:
黃子晏原名黃桂菊)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協興土木 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蔣明義為義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林俊慰俊德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柯慶章為鼎峻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煙潭為欣建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貴能為銘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秀鳳為琮淞土木包工 業實際負責人;莊崑霖泓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國榮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立鼎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 子玄為上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中林俊慰王秀鳳、林 子玄、洪國榮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黃子晏蔣明義、柯 慶章、李煙潭孫貴能莊崑霖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黃子晏為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二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 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林俊慰王秀鳳林子玄、洪 國榮、蔣明義柯慶章李煙潭孫貴能莊崑霖、郭瑲 銘、李明政宋美英黃坤明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 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二所示 公共工程之投標,渠等即基於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 員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檢 附之資料交付黃子晏,由其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參 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黃子晏又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李錦 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陪標, 仍與黃子晏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 商(下合稱內定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對面7-11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 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 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 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使黃子晏能順得標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程。李錦懋黃子晏順利得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工程後1 週內,親赴黃子晏家中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 際所得為65萬8,000 元。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 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由 黃子晏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附表三部分
梁碧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為標得如附表四所 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山寶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沈左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借用上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投標如附表 三所示工程。並於附表三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 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國中、泰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坤證,及黃坤明洪國榮郭瑲銘林俊慰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三 「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三所示公共 工程之投標,渠等即基於與梁碧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親屬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 檢附之資料交付黃子晏,由其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 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梁碧春又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李錦 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投標、 陪標,仍與梁碧春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並獲取不當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下合稱內 定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 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 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及 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 造競標之假象,使梁碧春能順利標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 。李錦懋分別於梁碧春順利得標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 之工程後1 週內、完成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工程並領得 工程款後1 週內,親赴綽號「大吉」之人經營之小吃部向 梁碧春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際所得為8 萬2,000 元。 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 開標時,使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由梁碧春順利得標而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登科李錦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 人及被告林登科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三卷第367 頁、院八卷第4 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三卷第36 5 頁、院八卷第4 、112 頁),經核與證人黃寶鋆黃子晏梁碧春及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所示之其他廠商(即 除被告林登科黃子晏梁碧春以外之廠商)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滿州鄉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決標公告、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渠等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登科 之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鄭佳順被訴陪標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請斟酌等語(見本院 院八卷第58頁),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參與投標之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佳順因未參與陪標,雖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以排除該廠商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即僅有緯橋 營造有限公司陪標。然證人黃坤明坦承陪標該工程且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林登科亦坦承此情,被告林登科安排其他 廠商陪標,使該次投標有相互競標之表象,已足成罪,不能 以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佳順未參與陪標,即認被 告林登科無此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 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 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 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



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 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 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圍標犯行,係由被告林登科黃寶鋆主 導安排、附表二所示圍標犯行,係由黃子晏主導安排、附 表三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梁碧春主導安排,陪標廠商本均 無參與競標之意,僅係分別聽從被告林登科黃寶鋆及黃 子晏梁碧春之安排投標,是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標案之 陪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安排 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 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 登科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書認係 犯同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 變更法條(見本院院三卷第36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錦懋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罪,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登科於警詢中 證稱:伊真的有遇到專門在賺搓圓仔湯錢的人,這些廠商 通常在投標時會將標封拿得很明顯。真的有意願投標的廠 商,其實只要用郵寄的方式就可以,何必親自拿標封去送 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4 號卷第106 、107 頁),被告李錦懋亦辯稱不知道被擋掉 的廠商是否確實有投標之意思,有提供外來廠商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院八卷第54、57頁),且若廠商有意投標,應 無可能收取被告李錦懋所交付之車馬費後即不參與投標, 是被告李錦懋所辯並非無稽。是客觀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李錦懋所排除之廠商原先確實有投標意願,自非本罪之客 體,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院三卷第 36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林登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錦懋附表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李錦懋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李錦懋涉案部分,業已 敘及被告林登科亦為共犯,雖論罪法條欄有所漏載,惟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要旨(見本院院三卷第366 頁) ,無礙於被告林登科之防禦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李錦懋雖未與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 廠商有何直接聯絡,惟分別透過被告林登科黃子晏、梁 碧春而形成犯意聯絡,亦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登科就如 附表一所示工程標案,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共犯,被告李錦懋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標案,分別 與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犯,各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登科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 ,先以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再要求 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其他廠商配合圍標,又為確 保得標,由王清吉李錦懋協助排除非內定廠商;以及被 告李錦懋就附表一、三部分明知被告林登科梁碧春與共 犯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且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就附表二部分,明知黃子晏與共犯廠 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猶陸續排除不特定多數 之非內定廠商,渠等上開行為,就各單一標案而言,均係 為達同一得標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就個別工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登科如 附表一所示共9 次犯行、被告李錦懋如附表一所示共9 次 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共4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 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 罪處斷。被告林登科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 9 罪,被告李錦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53 罪,犯罪時間有異,工程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錦懋坦承與被告林登科梁碧春有共同借牌投標及 陪標、與黃子晏有共同借牌陪標犯行,為其自承在卷(見 本院院八卷第163 頁),其所涉借牌投標、陪標犯行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但與其被訴排除非內定廠商所為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當知悉政府採購 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 競爭機制,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竟為圖 不法利益,以借牌陪標、圍標等方式,破壞市場競爭,所 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於本案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之同案被告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 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 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上開各宣告沒收 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 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林登科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不法應在於 取得合約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直 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 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之利潤(即契約總價金與直接因執 行本合約之成本差額);是以被告林登科合法履行(執 行)合約部分所支出如進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原非其本案



以不法方式取得合約行為之直接利得,自始即不在犯罪 所得範圍內而應予扣除,此與前述總額原則(即不扣除 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被告林登科自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程,獲利情形各如附表一「林登科犯罪所得」 欄所示(見本院院八卷第55、56頁),故認其犯罪所得 合計為23萬5,000 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錦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收取之圍事費用,扣 除非內定廠商之車馬費後,獲利情形各如附表一至三「 李錦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之實際所得合計為98萬 3,000 元,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院八卷第54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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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