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號
原 告 丁○○原名謝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沈 英銓」,有被告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一八0三0號),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原告(原名謝曉芳,於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奉准改名)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故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提出與本件本票相關之消費者信用貸款 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謝曉芳」之簽名,亦均非原告所為。從而,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 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裁判要旨)。經查:(一)依證人即當時承辦被告提出與本件本票相關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 押契約、授權書對保業務之銀行人員葉亭佑證述: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 、授權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由伊對保,惟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蓋章,因時間太久已印象模糊,伊不敢確定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為真正。
(二)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平日所用,上有其簽 名筆跡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戶更換戶名/
代表人/印鑑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等相互比對,就書寫之習慣、 字體、神韻、運筆氣勢、用筆力道等,以肉眼觀察均無不符,另送請國防部憲 兵司令部鑑定字跡,經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之鑑定結果為:如附表所示本 票上「謝曉芳」簽名字跡與原告本人當庭書寫及其平日所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戶更換戶名/代表人/印鑑申請書、活 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八一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亦與本院上開觀察結果相同,且被告對上開鑑定報告 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真正。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年月日) (新台幣)
九十年八月 謝曉芳 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 台北市松山區○○○路二0五號二十八日 三月二十九日 九樓九0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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