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二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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