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結識柯 ○○(84年3 月生,代號0000000000號,餘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詎於103 年9 月30日深夜11時許,甲女前往孫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承租之套房(下 稱前揭租屋處)相見之際,孫○○見甲女因疲累而在其前揭 租屋處床上小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03 年 9 月30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 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上床躺在甲女身旁並以手撫摸甲女胸 部,甲女因遭觸碰轉醒,旋拉開孫○○之手並出言拒絕,惟 孫○○仍不顧甲女反對,繼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其 後,孫○○欲褪去甲女衣、褲時,經甲女再次出言拒絕,孫 ○○仍未停止其行為,繼而褪去甲女衣、褲,續又親吻甲女 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因驟遇此事,一時思 緒混亂、驚恐失措,致孫○○得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對於甲女為性交得逞。嗣甲女待孫○○入睡,始行逃離,並 於事後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由乙女陪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有無懷孕或感染性病,經該院醫護 人員察覺有異並追問後得悉前情,乃轉由該院社工處理,依 法通報警方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就讀學校與班級等身分 相關資訊。又因被告自稱為告訴人男友,再證人即被告同學 丙○○(即乙女)、丁○○(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均 為告訴人同校同學,而證人即心理諮商師許○玲(人別資料 詳卷,下稱丁女)為告訴人就讀學校之心理諮商師,另案外 人廖○○(人別資料詳卷,下稱戊男)則係被告之網友,故 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被告及其揭證人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告 訴人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亦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前揭 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 據適格,而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 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 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 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 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 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 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 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 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 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5、36頁),惟並未 舉證釋明證人甲女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甲 女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亦經具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訊問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 34頁),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 證述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 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⒉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 事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 法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 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 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 果。此種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317號判決參照)。卷附屏安醫院104 年9 月29日屏 安醫字第(104 )0418號函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04 ) 08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第138 至144 頁),係 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1、36頁),尚有違誤。至辯護人稱該鑑定報告 內依據之量表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乃鑑定 內容是否合理問題,此係該鑑定意見書證明力範疇,而與 證據能力無涉,併予說明。
⒊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 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 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 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 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 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 實;只要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 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 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目的,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 局施作測謊鑑定,其結果固認被告就「你有沒有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之問題答稱「沒有。」另就「性交時,你是 戴保險套性交嗎?」之問題答稱「是。」均呈不實反應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433350 50號函文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22 至136 頁)。然查,依前揭鑑定書載明此次測 謊係採「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而據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伊之測謊鑑定方法係採「區域比 對法」施測,伊在測謊鑑定報告上亦係記載伊係使用「區 域比對法」施測。伊認為本案就有無強制性交及有無戴保 險套是屬單一事實,可以採用「區域比對法」施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8 、159 、165 、166 頁),同亦結稱其 係使用「區域比對法」進行施測。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此次測謊鑑定使用之鑑定方法為何,經該局105 年5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0390 號函覆,略謂:本案 測謊問卷係以多重主題(Multiple Issue Test)編題,並 以「修正一般問題法」(Modified General Question Te st) 對二涉案問題(R5、R7)分別計分。惟本案鑑定人於 製作鑑定報告時,將本案採用之鑑定方法「修正一般問題 法」誤植為「區域比對法」,造成貴院誤解,特此致歉並 藉此更正等語,有前揭函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79 至281 頁)。顯與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甲○○所證 前詞相左。是以,關於本案測謊鑑定之鑑定方法,究係以 「區域比對法」、或「以多重主題編題,並以修正一般問 題法」進行施測,尚非無疑。而測謊鑑定方法,事涉擬定 測試之問題及判斷受測者就問題之答覆有無虛偽不實,至 關重要,既有疑義,前揭測謊鑑定報告即難謂於形式上無 瑕疵,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 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 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即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 ,始具備鑑定人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 判決參照)。經查,辯護人固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 公司105 年4 月12日編號2016C0020 測謊鑑定書1 份(見 本院卷一第197 至243 頁)及同公司105 年5 月6 日105 儀測00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用以證明被告辯 稱其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云云並無不實。然前揭公司並 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 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測謊鑑 定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已陳明不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327 、32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⒌Line通訊軟體內之訊息,係藉諸網路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 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 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 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 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 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 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1 份(見偵 卷第39至41頁),觀其內容係告訴人與戊男間互相傳送之 訊息,該等訊息內容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依刑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乙女、丙女、戊男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1、35、36頁)。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 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 題,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9 月30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 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係男友朋友,且伊係經 告訴人同意,始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 、3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係與告訴人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近1 年, 始於103 年9 月間發展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 訊息觀之,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快去 沖澡吧、還沒睡啊?、我去洗澡、哇鳴可憐的哥哥要繼 續努力上課了、沒良心的明年就畢業了、那你別太累囉 、你應該晚上才回屏東了?!睡過頭啦?你還在忙?在 趕報告?」等等親密訊息給被告,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間關係親密。再告訴人在深夜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又在 被告床上小憩,益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親密,非僅 止於普通朋友。
㈡於103 年9 月30日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 雖被告於該日曾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惟當時被告係經告 訴人同意始對其為性交,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性交後,被 告不知告訴人當時需人安慰,卻自顧自地玩電腦遊戲, 不管告訴人再三催促,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言語 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快,告訴人始會於事後改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又依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告訴 人有「依賴性」、「類分裂性」、「畏懼性」及「被動 攻擊」等達臨床顯著,其中又以「依賴性」及「被動攻 擊」為最明顯,是以告訴人會「用消極的、惡劣的、隱 蔽的方式發洩自己的不滿情緒」,益徵告訴人確係因事 後與被告口角令其不快引起不滿即思報復,而誣指被告 性侵以為報復。
㈢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其究係於當日夜間10時許或11時許
到達被告前揭租屋處,或關於被告當時壓制其反抗之舉 止為何等節,尚有出入,且倘被告確有以強制力壓制告 訴人,何以告訴人事後身上均無任何傷痕?且於被告對 於其為性交之時,告訴人亦未求救呼喊?更不趁被告沐 浴之際逃離現場,均有違常,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 合意性交。
㈣告訴人經精神鑑定後,雖鑑定人認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表現,惟告訴人係因本案訴訟接受鑑定,有特定之 目的,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說謊之可能,又 告訴人對其於高中時期遭排擠之事反應激烈,亦無法排 除告訴人之創傷反應係因其於高中時期遭人排擠所造成 ,再告訴人本來即有容易焦慮的長期心態,因此其憂鬱 與焦慮亦非必然係遭性侵害所造成。且告訴人於103 年 10月1 日上午並無異常,迨當日下午告訴人遭被告於Li ne通訊軟體內封鎖,始情緒出現異常變化,是以告訴人 有可能係因遭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封鎖並與之斷交, 致使告訴人心理痛苦與受創。
㈤告訴人於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時曾稱「或許他(指被告) 根本就不了解我當天是不願意」等語,嗣於審理時亦稱 其當日講話很小聲,被告沒有強烈感應其係不願意等語 ,足見被告並無法自告訴人客觀上之行為判斷告訴人內 心真意,是以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㈥本案前業經屏東大學性平會判定被告「性侵害不成立」 ,亦足供參。綜上,不能單憑告訴人指訴即認定被告確 有強制性交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30、34、35、71、72、179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76 至80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168 、172 至178 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因 見告訴人疲累在其床上小憩時,上床躺在告訴人身旁並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因遭觸碰轉醒,旋拉開被告之 手並出言拒絕,惟被告仍不顧告訴人反對,繼續以手撫摸 告訴人胸部、下體。其後,被告欲褪去告訴人衣、褲時, 經告訴人再次出言拒絕,惟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繼而褪 去告訴人衣、褲,續又親吻告訴人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嗣告訴人待被告入睡 ,始自行逃離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 曾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11時許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伊 到場時,被告在該處玩電腦,伊則在旁看書。因當日伊有
點累,故借被告之床小睡片刻。不久伊發現被告側躺到伊 身旁,將其頭部壓在伊頭上並以手摸伊胸部。被告摸伊胸 部時,伊有將被告之手拉開並向其表示不要,惟被告仍未 停止其行為,繼續摸伊胸部,並又隔著伊之內褲伸手摸伊 下體。接著被告便褪去伊衣、褲,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不 要脫,但被告仍然繼續脫。待被告脫去伊衣、褲後便親吻 伊胸部。之後,被告讓伊躺著面對其,再將其陰莖插入伊 陰道。事後,被告叫伊去浴室洗澡,然後被告與伊躺在床 上。伊當時很害怕,伊初次欲離開時不慎吵醒被告,被告 說其翌日有課,要伊不要亂動。嗣伊係待被告睡著後,始 自行拿東西離去,伊離開時有吵醒被告,因伊當時已在門 口,便趕緊離去。伊約於翌日凌晨2 時許返家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5 至8 、16、17、21、34至36頁)。衡諸性 侵害案件事涉個人隱私名節,且參諸性侵害被害人亦多有 懼遭人歧視另眼相看而不願張揚之心理,苟非真有上開情 事,證人甲女豈會自損名節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足徵 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非無可信。其次,本案查獲緣由,係 因告訴人將其遭遇告知其同學乙女,經乙女建議並於103 年10月3 日陪同其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有無懷孕或感 染性病,嗣因該院醫護人員察覺有異並追問後得悉前情, 乃轉由該院社工處理,依法通報警方查辦等情,亦經證人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伊當時聽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戴 保險套,且告訴人一開始已將證據均清洗,無法檢驗保存 證據,伊始會建議告訴人去醫院檢查有無懷孕且作事後避 孕。後來到醫院時,因醫護人員問伊等為何要驗孕,並表 示檢驗性病之費用較高且察覺伊等討論良久、神情有異, 乃追問伊等究竟發生何事,告訴人始告知醫護人員遭人性 侵,故後來便改作性侵害檢驗並依法通報處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稱: 伊當初去醫院驗傷時只想知道有無懷孕、性病及處女膜有 無破裂,但護理師看伊未成年問伊何以要檢查,伊始向護 理師表示伊遭人性侵,護理師轉而通知社工,由社工繼續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跟 乙女陳述伊遭被告性侵後,乙女便說要帶伊去醫院檢查, 且提議做懷孕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相互吻合 ,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社會 工作室個案摘要1 份存卷可考(存置本院卷一第7 頁證件 存置袋內)。據此,告訴人既係聽從證人乙女之建議,始 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且告訴人初時前往屏東基督教 醫院檢驗之目的僅係擔心因與被告性交會致其懷孕或感染
性病,要非為刑事蒐證,足徵告訴人本無意將其遭被告性 侵害之事告知醫護人員,亦無報警究辦之意,係因遭屏東 基督教醫院護理人員追問,始被動吐露其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由該院社工依法通報警方查辦,此與事先杜撰情節 誣陷他人之情形要不相同,益徵證人甲女要非在誣指被告 犯罪,其所證前詞,當具高度可信度。準此,被告確有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應可認定。再者,證人 甲女於偵訊時供稱:伊初次欲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曾觀 看伊之平板電腦,當時之時間為凌晨1 時30分許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佐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日其 約於深夜11時許抵達被告前揭租屋處等語如前,是以被告 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時間,應係於103 年9 月30日深夜11 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 某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 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雖認告訴人 陰部處女膜無裂傷,嗣又於104 年4 月6 日前往柏仁醫院 檢查,經該院醫師檢查,同認告訴人處女膜完整等情,有 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屏基醫婦字第1040400002號函檢送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46至48 頁,原本存置本院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惟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 性交等情,業經證人甲女證述如前,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亦均自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 人陰道等語在卷(分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29、 30頁),而查陰部處女膜無裂傷不代表沒有性行為乙節, 亦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104 年6 月1 日( 104 )屏基醫婦字第1040500091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09 頁)。是以,告訴人處女膜無裂傷一事,尚無從 反推被告未曾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 交,附予說明。
㈡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 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 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 ,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 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 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 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
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 ,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者, 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 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 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 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 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 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屏安醫院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進行精 神鑑定,經該院醫師即鑑定人乙○○就告訴人個人生活 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結 果、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結果、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精神科診斷結果等為綜合評估、診斷, 其鑑定結果略認:告訴人陳述本案發生後之生活及心理 狀態變化,告訴人直接經歷於真正的性暴力事件,並在 此創傷事件後只要看書就因侵入性的痛苦回憶而哭泣, 並有數月常做惡夢,也不敢再接觸愛情公寓網站。此外 ,告訴人並表示無法記得案發當下的一些細節,現在只 覺得自己很髒,且偶有自暴自棄的想法,對於過去有興 趣的事情無法有開心的感覺。在警醒性與反應性的改變 方面,告訴人並提及案發後容易無來由的發怒,無法專 心,睡眠困擾,容易過度警覺(hypervigilance) 。告 訴人以上的症狀皆持續超過一個月,並造成學校排名下 滑及工作時無法維持專注力等功能減損,且無法歸因於 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另依身體病況所致,依上所述,已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又告訴人案發前後 的精神狀態變化可從周遭朋友對於告訴人的觀察、心理 衡鑑及心理師的觀察略窺一二。告訴人與家人互動較少 ,儘管與母親關係較緊密,但限於母親為中度智能障礙 ,故而告訴人遇到事情較為獨立,較少告知家人自己的 事情,反而與朋友較多接觸,尋求並依賴朋友意見。參 考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的證人訊問筆錄,可知三 位證人對告訴人的印象為活潑、樂觀、傻呼呼、天然呆 及單純。又參考許心理師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之訊問 筆錄證稱,告訴人經班導師轉介到輔導室,於過程中確 實發現有心理創傷的現象、情緒低落、睡眠狀況不好、 半夜驚醒、無法集中注意力、經常心理呈現放空狀態,
且從事發後無法自己一個人騎機車,身體變得比較敏感 。兩相對照下,上開敘述確實與平素朋友對其的印象有 所差異,按告訴人會談過程中的神態真摯及前後言詞一 致性加之比對訊問筆錄,其所表述言詞應屬可信。綜上 所述,告訴人的智力功能落在正常智力的範圍中,對於 一般認知狀況的理解是良好的,且對性行為、猥褻及性 騷擾有概略的了解,能說出身體自主權被侵害的不舒服 感覺。告訴人於案發後不管是從告訴人於衡鑑時的陳述 、心理測驗報告、學校心理師及周遭朋友對其的觀察, 尚皆一致,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的表現,且與案發前 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故而推測該心理創傷應與性侵害 有所相關等語,有屏安醫院104 年9 月29日屏安醫字第 (104 )0418號函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04 )0801號 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8 至144 頁) 。審之屏安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 ,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即鑑定人乙 ○○醫師負責實施鑑定,其係精神科專科醫師,且稽之 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迄今已執業約7 年 ,曾受託實施司法鑑定約40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堪信鑑定人乙○○對於司法精神鑑定經驗豐富, 是以鑑定人乙○○對於精神狀況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 業性。再佐以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成因雖非單一事件,最基本至少需有一個 因素係個案親身經歷、目睹或耳聞相關重大創傷。以精 神醫學而言,雖無儀器能檢測判斷,惟須依據具國際公 信之DSM-5 診斷系統判斷個案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伊主要係依時序因果排序並參考告訴人之心理衡鑑報告 內容,認為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且告訴 人之心理創傷與性侵害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 137 、149 、150 頁),可知鑑定人乙○○係以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為其論理依據,並綜合告訴人經 歷事件前、後表現為其判斷基礎,學理上並無違誤。是 以,經鑑定人乙○○綜合告訴人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鑑定人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 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
⒉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告訴人就讀學校之諮 商中心心理諮商師。伊曾對告訴人進行諮商輔導。告訴 人情緒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尤其是告訴人 初期前來諮商時更為明顯,且告訴人對於異性接觸其身
體會比較敏感、警覺。伊認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反應係因遭人性侵所造成,因為性侵創傷的症狀會有 一定的診斷過程,告訴人都符合症狀,且告訴人當初亦 係因性侵害經轉介前來諮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 128 、129 、130 頁),亦證稱告訴人係因遭人性侵害 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酌以證人丁女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伊係屏東教育大學諮商所畢業,伊有心理 師執照,伊已從事心理諮商約6 年,其中約有10位係性 侵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130 頁),可見 證人丁女學、經歷完整,專業能力並無不足。再參之同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迄今已與告訴人諮商約2 年 ,每次諮商時間為50分鐘,初期係1 星期諮商1 次、之 後則為2 、3 星期諮商1 次,告訴人迄今仍定期前來諮 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132 頁),可知證人丁女 係以其長期親自輔導告訴人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 經驗為基礎,其所為判斷自屬有據。且據證人丁女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伊會以伊之專業核對個案之陳述,伊會 有自己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足見證人 丁女亦非單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評估判斷。是以,證 人丁女依其等專業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況所為評估,認被 告係因遭人性侵害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自 屬可信。
⒊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 係伊大學同學,因伊與告訴人交情很好,伊致電告訴人 時發現告訴人情緒不穩,嗣在學校遇到告訴人,告訴人 便向伊表示其去網友宿舍時遭網友性侵。當時告訴人情 緒很不穩定。另案發後告訴人變得比較敏感,如果有男 性靠近其,其會有恐懼的感覺,且告訴人學業成績也變 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3、56、57、59頁),證人 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告訴人。伊與告訴人之 感情很好。於103 年10月1 日傍晚時,因伊在學校教室 內見告訴人獨自蹲在教室角落且悶悶不樂,伊便上前詢 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當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狀似要哭 泣的感覺,但沒有講原因為何,當日稍晚告訴人才告知 伊事情始末,但伊不知道具體之經過情形。另伊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曾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其聊天,當時告訴 人並無何異狀,惟本案發生之後,伊與告訴人相處時, 伊覺得告訴人好像會比較排斥異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至45、49、50頁),可知告訴人向證人乙女、丙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時,確有負面情緒反應,且告訴人於本
案案發後確實有排斥異性、成績退步之表現,其反應與 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核無二致。另衡之證人乙女、丙 女均為告訴人之同學,平日與告訴人交情良好又在同校 上課,時常與告訴人接觸,其等依平日與被告交往情形 ,亦明顯察覺告訴人遭被告侵性侵害後表現之差異,核 與鑑定人乙○○及證人丁女前揭鑑定、評估結果認告訴 人因遭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PTSD)之診斷,亦屬相符,益徵前揭鑑定、 評估確屬可信。
⒋綜上以觀,告訴人確實於心理上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反應,且其心理創傷係導因於其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於其為性交行為,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 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男女朋友而 合意性交云云。首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告訴人約係於102 年底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 識,嗣約於103 年9 月間開始交往,伊與告訴人曾見面 2 次,初次係於103 年9 月23日,另次係於103 年9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