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一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兼和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一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壹台(廠牌MINOLTA機型DI-183F機號00000000,含自動送稿機列印單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影印機壹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與被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 租賃契約(影印機廠牌MINOLTA機型DI-183F機號00000000一台,含自動送稿 機列印單元),並由被告乙○○為上開租賃契約履約之連帶債務人,簽約後被 告僅付四期租金,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積欠六期租金未付。 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謹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 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
(二)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 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 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
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 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 給付租金、遲延息及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茲述如左:(一)應付未付之 租金(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租金每期四千一百元,共積欠六期, 總計為二萬四千六百元整。(二)損失(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 條):本件被告僅付四期租金,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於租期 第七至十二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之百分七十 五之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一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故損失係一十萬八千零 五十五元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二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共計為五萬一千六百一十 三元整。(三)遲延息(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九條):依據租賃契約第九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四)關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係以電腦 計算所得與業界各類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均屬相同,特此陳明 。
(三)又依據租賃契約第八條,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責 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 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指使用費係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應返還標的物仍未返還,已 無繼續使用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三、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約、供應商協議書、本息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租賃標的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工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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