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凱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凱觀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三千 四百三十元之支票二十三紙(各紙票據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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