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201號
TPEV,92,北簡,19201,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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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О一號
  原   告 希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О一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
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爭執要旨: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承攬丙○○○大樓之電腦監視系 統安裝工程(連工帶料),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 ,原告均已安裝完畢,惟被告以主任委員換人且原告未提出正式之書面契 約為由,而拒絕承認給付系爭報酬,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則否認與 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故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承作丙○○○大樓之電腦監視系統安裝工程, 原告業已完工,並據其提出估價單、裝設圖片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僅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達成一致時 即可,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議價後以 0000 000元成交(未稅)」其上有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乙○○蓋印確認,嗣本院 依聲請傳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確實 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無訛屬實(參照當日庭訊筆錄),因乙○○為被告當 時之主任委員,自有代表被告對外成立契約之權利,是本件承攬契約雖未制定書 面契約資料,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且已經成立之契約,亦不因被告之主任 委員更替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承攬契約之書面契約為由否認系爭承 攬契約之成立,依法無據,不應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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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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