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五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采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止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消費簽帳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 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查詢及處理表、電催資料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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