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8538號
TPEV,92,北簡,18538,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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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三八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寄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二千 二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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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