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8420號
TPEV,92,北簡,18420,200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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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二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二О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件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七七號,本院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利息、違約金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 他應收款一百六十五元,共計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 CARD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催收款項帳、逾期放款依 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屬相符。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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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