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О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 千元之支票共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票據,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對於該支 票提示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利 息,以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者為適當, 逾此日期以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 15,000元 91.06.25 AZ0000000 00.06.25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2、1,000,000元 91.06.25 AZ0000000 00.06.17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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