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八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寄嶠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所有債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尚餘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未為給付, 並應按前述約定加計循環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乙 ○○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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