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育仲
右原告與被告致懋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有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並同時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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