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采樺
丁○○
被 告 乙○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持卡消費,且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積欠原告代 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其中八萬二千七 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國際卡歷史簽帳 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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