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奇鋒貿易有限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二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住台北市○○○路七八巷四弄十一號之二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四樓為付款地,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並記 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本票一 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有一百零六萬元追 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本票及債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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