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柒佰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壹仟柒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二十一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 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給付期限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餘本金九 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利 息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上期未收利息四十二元(共計十萬一千七百十九元)未清 償等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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