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九九號
原 告 乙○○○○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屏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星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九九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陶亞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零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保新台幣貳佰貳拾零肆仟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叉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住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 意將持有原告簽發禁止背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票號RB0000000、2 RB0000000及 RB0000000之票據三紙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應收票據週轉金 貸款,惟叉未清償,以致彰化銀行憑上開票據二紙向原告二人起訴請求清償( 原證),被告叉將票號RB0000000及RB0000000票據二紙交由討債公司向原告二 人追償,惟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係為被告所詐騙,是原告 私法上地住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仍存續中,非過去之 法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請第一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為當兵同僚之同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 向原告二公司乙如甘人央求因林貧金調度之必要,請求原告負責人以公司名開 立票據予被告,交換票據使用,被告則開立相同數額之對應票據予原告(原證 二),且被告尚還開立於原告開立發票日前到期之票據作為取信於原告,表示
倘伊之票未兌付,則原告之票據地無須兌付。
(三)豈料,當原告收受被告開立之票據行為之際,赫然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為被 告負責人個人之票據,而待原告發現,於同年十月間欲至被告公司請王君開立 對應票據並標取合會金時(原證三),才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也不 見蹤影,且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則均千退票,合會則無從進行。叉被告就原告所 開立之票號為RB00000003號,金額為五一O九九六元票據,再經原告對查,更 發現被告未開對應之票據予原告,至此原告方知上當受騙。(四)查原告與被告問並無商務往來,僅是一為原告負責人當兵之同僚,二為合會之 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而原告開立票據也僅是與被告之換票行為,且約定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是在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下,叉無任何商 務往來行為,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票據上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尤有甚者,被 告將票據分交由銀行貼現及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委請討債公司討債,已 使原告負責人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影響,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 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提出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上之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七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 意將持有原告簽發禁止背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票號RB0000000、RB0000000及 RB0000000之票據三紙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應收票據週轉金 貸款,惟又未清償,以致彰化銀行憑上開票據二紙向原告二人起訴請求清償( 原證一),被告又將票號RB0000000及RB0000000票據二紙交由討債公司向原告 二人追償,惟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係為被告所詐騙,是原 告私法上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仍存續中,非過去 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請第一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為當兵同僚之同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 向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央求因有資金調度之必要,請求原告負責人以公司名開 立票據予被告,交換票據使用,被告則開立相同數額之對應票據予原告(原證
二),且被告尚還開立於原告開立發票日前到期之票據作為取信於原告,表示 倘伊之票未兌付,則原告之票據也無須兌付。
(三)豈料,當原告收受被告開立之票據行為之際,赫然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為被告負責人個人之票據,而待原告發現,於同年十月間欲至被告公司請王君開立對應票據並標取合會金時(原證三),才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也不見蹤影,且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則均予退票,合會則無從進行。又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票號為RB0000000號,金額為五一○九九六元票據,再經原告對查,更發現被告未開對應之票據予原告,至此原告方知上當受騙。(四)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商務往來,僅是一為原告負責人當兵之同僚,二為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而原告開立票據也僅是與被告之換票行為,且約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是在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下,又無任何商務往來行為,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票據上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尤有甚者,被告將票據分交由銀行貼現及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委請討債公司討債,已使原告負責人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影響,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提出準備(三)及調查證據聲請事:一、準備理由部份: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告星柏公司對系爭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法律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票據之債權存在。(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開立票據是在被告詐騙下之換票行為,且約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是在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下,又無任何商務往來行為,被告就原告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票據,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確實不存在。二、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一)證據方法:請傳訊證人陳淑蘭,丁○○。 陳淑蘭,住北市○○區○○路五二號十樓之一。 丁○○,住北市○○區○○路五二號十樓之一。(二)待證事實:證明原告二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商務交易往來及被告公司負責 人央求原告二公司負責人開票時,有約定倘被告負責人交換開立之票據未兌付 ,則系爭票據也無須兌付。
(三)聲請訊問事項:
請訊問證人陳淑蘭:
1原告二公司是經營何種業務?員工幾人? 2原告二公司之年營業額大約多少?
3是否知悉星柏公司?原告二公司與星柏公司間有無商務往來?是否曾經開立任何關於星柏公司之發票或請款單等? 請訊問證人丁○○:
1是否認識星柏公司負責人甲○○?為何認識? 2甲○○是否有央求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開立票據交換?如果有,為何要開立? 3甲○○於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開立票據時,有無說明何種條件?(四)應傳訊之必要:查證人陳淑蘭為原告二公司之會計,對於原告二公司之營運狀 況自是知之甚明。證人丁○○則為原告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均在原告二公司 協助處理,而被告負責人央求換票時,證人丁○○均有在場,知悉被告負責人 央求交換票據使用之條件為何,是上開二證人均能證明本案之爭點,確有傳訊 之必要。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准予傳訊證人訊問,另為求簡易訴訟集中審理 ,容請 鈞院無須通知原告於九二年八月二六日庭期,將攜上開二證人到庭, 懇請 鈞院準予訊問,以明真相。
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提出辯論意旨及再開辯論聲請事:壹、準備理由部分:
一、參加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
(一)查參加人取得系爭票據(票號:RB0000000、RB0000000及RB0000000)之原因 是被告向參加人辦理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原證六),約定參加人將款項借予 被告,被告則將應收票據存入備償專戶內,於兌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清 償。
(二)而被告即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公司之票據信用較佳,詐得票據後將系爭票據存入 參加人上開帳戶內,被告即將借得款項自行提領使用,而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票
據則退票,未兌付。
二、被告及參加人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 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 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 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如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 ,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 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另 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明示其旨(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 七九號判決參照)。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 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 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 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判例明示其旨。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原告與 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被告,當為法之所允,至於被告再將票據背書 轉讓予參加人,此已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三)況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理由業如前準備( 一)(二)狀所陳,且原告業已提起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告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或被告已逃匿無蹤, 無從主張負舉證責任,恐有武器不平等,但參加人既為參加輔助被告,自應與 被告盡同一責任,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是有存在,然被告僅提出授權 書欲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實無理由。
貳、再開辯論聲請部份:
一、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 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 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八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參照。從而,參加人取得經 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票據,雖與原告間有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 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易言之 ,參加人主張原告本應負發票人之責,即無理由。二、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 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 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 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 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 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 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 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 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 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 ○號判決亦同其旨,是再確認原告無須對參加人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而原告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再回到民法上之債權讓與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審究。三、而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一則可能是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此部份 原告前已有申報書(原證四、五)及證人陳淑蘭已證明原告二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商務往來或業務上之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並不基於業務關係存 在。一則可能是因非業務上之原因,而證人陳淑蘭雖有證稱這是原告二公司負責 人個人與被告間的事,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有可能基於個人的原因而 存在或不存在呢?此部分則須由證人丁○○加以證明,惟 鈞院就此並未予以調 查,則本件爭點即難以判斷,容有未盡清處之處。四、或雖參加人抗辯:「發票人本應就票據負責」乙節,但查,在被告與原告間因系 爭票據均為原告有付條件之票據,且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從而,參上實務見解 ,原告本來依法就得向被告主張原因事實的抗辯,從而,僅憑「發票人本應就票 據負責」乙語,尚不能因此而謂原告就因簽發票據要負責。換言之,原告與被告 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要從原告主張的原因關係有無理由作判斷,與發票人之義務 無關。而參加人可否主張取得票據權利,是另案問題,與本件無關。五、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 法第二一○條定有明文。追求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建立溫暖而富有人性之法 院,為民事訴訟之理想。然倘未審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包括業務上 與非業務上之原因),則本案之真相恐將未能彰顯;更且,參加人於接受被告存 入票據貸放款項時,竟未加以查證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真有交易往來關係,未控管 風險下,為求銀行業績,逕於上加註「已核對交易行為正常」後(原證七),借 款與被告,後再轉向原告求償,倘本案被告勝訴,則判決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必大 受影響,銀行將大可恣意為應收票據周轉借款,日後再由不知情的民? 負責,此
絕非善舉。是懇請 鈞院准予再開辯論,傳訊證人丁○○到庭,證明當事人間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以保權益。
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提出補充辯論意旨(二):(一)原告於日前整理票據時,發現系爭票號為RB0000000號之票據(票據金額:$ 571898),在案發後,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起訴狀內誤將其載於附表一內 ,先予更正。
(二)被告向原告央求以公司為發票人之名開立票據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相同數額之 對應票據予原告,作為被告所經營之星柏公司交換票據使用。惟原告確實沒有 與被告有任何民事契約上的約定,單純僅是原告不知社會險惡,受被告所詐騙 交換票據使用而已,此觀一則原告與被告之票據數額均相同,並無利息之約定 。次觀被告所開立之對應票據均在於原告手上持有,既無向他銀行辦理應收票 據借款,更無向地下錢莊借錢,迄今系爭票據都為原告所持有足以證之。是再 再足證原告是遭被告詐騙而非有任何民事或受利益之約定。(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是以 原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被告,當為法之所允,至於被告再將票 據背書轉讓予參加人,此已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四)而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一則可能是因業務上之原因,一則可 能是因非業務上之原因。而此部份原告前已有申報書(原證四、五)及證人陳 淑蘭已證明原告二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商務往來或業務上之關係。從而,原 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並不基於業務關係存在。而證人陳淑蘭雖有證稱這是原告二 公司負責人個人與被告間的事,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有可能基於個 人的原因而存在或不存在呢?此部分則須由證人丁○○加以證明,惟 鈞院就 此並未予以調查,則本件爭點即難以判斷,容有未盡清處之處。(五)至於參加人抗辯:「發票人本應就票據負責」乙節,但查,在被告與原告間因 系爭票據均為原告有付條件之票據,且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從而,參上實務 見解,原告本來依法就得向被告主張原因事實的抗辯,從而,僅憑「發票人本 應就票據負責」乙語,尚不能因此而謂原告就因簽發票據要負責。換言之,原 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要從原告主張的原因關係有無理由作判斷,與發 票人之義務無關。而參加人可否主張取得票據權利,是另案問題,與本件無關 。是懇請 鈞院准予再開辯論,審理當事人間究竟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以保權 益。
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提出準備(三)事:(一)查被告甲○○因以類同之手法詐騙其它之債權人(如以冒標葉秀琴之會款及開 立支票向葉秀琴借款未兌付,明知原告公司、可利安公司及健豪公司間彼此無 進貨、銷貨之事實,但互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請報稅,已致多數人向檢察機關 提出告訴,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現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 在案(原證一),足證原告所言被告在外欺矇多數人之情為真;亦間接足證被 告在與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商議借票之際,是先以「被告開立票據兌付」為原
告二公司之票據兌付之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行為取信原告負責人,而於取得票據 後即向銀行或第三人以票據作為借款,是以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對原告 二公司所開立票據之債權當然不存在。
(二)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是以 原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被告,當為法之所允,至於被告再將票 據背書轉讓予參加人,此已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三)參加人抗辯:「發票人本應就票據負責」乙節,前已敘明;既原告依法得向被 告主張原因事實的抗辯,從而,僅憑「發票人本應就票據負責」乙語,尚不能 因此而謂原告就因簽發票據要負責。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要從原告主張的原因關係有無理由作判斷,與發票人之義務無關。為此狀請 鈞院詳查,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提出準備辯論意旨事: 訴之聲明
一、 確認被告就原告利信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
二、 確認被告就原告屏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為RB0000000,發票日為 九一年十二月三一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二二七三二五元之支票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以類同之手法詐騙其它之債權人(如以冒標葉秀琴之會款及開 立支票向葉秀琴借款未兌付,明知原告公司、可利安公司及健豪公司間彼此無 進貨、銷貨之事實,但互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請報稅,已致多數人向檢察機關 提出告訴,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現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 在案(原證一),足證原告所言被告在外欺矇多數人之情為真;亦間接足證被 告在與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商議借票之際,是先以「被告開立票據兌付」為原 告二公司之票據兌付之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行為取信原告負責人,而於取得票據 後即向銀行或第三人以票據作為借款,是以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對原告 二公司所開立票據之債權當然不存在。
(二)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是以 原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被告,當為法之所允,至於被告再將票 據背書轉讓予參加人,此已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三)而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一則可能是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此部 份原告前已有申報書(原證四、五)及證人陳淑蘭已證明原告二公司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商務往來或業務上之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並不基於業務 關係存在。另一則可能是因非業務上之原因,而證人丁○○並已證稱並無任何
法律上債權債務關係,且確實被告所開立的票據全數退票(原證七),是被告 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四)參加人抗辯:「發票人本應就票據負責」乙節,前已敘明;既原告依法得向被 告主張原因事實的抗辯,從而,僅憑「發票人本應就票據負責」乙語,尚不能 因此而謂原告就因簽發票據要負責。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要從原告主張的原因關係有無理由作判斷,與發票人之義務無關。為此狀請 鈞院詳查,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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