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裕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二九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八號三樓之四房屋,對其內廚房附近之水管漏水處施行修復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一八號二樓之四房屋 之客廳處天花板多處滴水,經委請訴外人大臺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檢查結果 ,應係樓上即被告所有同號三樓之四房屋之廚房附近水管漏水滲入樓板所致。詎 原告屢次協調被告配合檢修,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照片、漏水檢查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進入前開三樓之四房屋,對其內廚房附近之水管漏水處施行修復行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