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秋霜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雖合意以原告總行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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