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循環使用,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利息一千零四十九元及約定之遲延利 息未依約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信用貸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OOO元
合 計 一O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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