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 告 雙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丁○○向原告承租車號G三-八四六號營業小客 車,每日車租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七日應繳納一次,詎被告丁○○僅繳 納十二日之車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還系爭車輛 之日止,計積欠車租二萬七千五百元,加計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二千 八百元,被告計積欠原告三萬零三百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所繳納之保證金五千 元,以及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匯款五千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千元 ,尚積欠原告一萬八千三百元,原告已於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車時即 向被告丁○○催討,此後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丙○○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交通違規罰款收據、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零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零八元
合 計 六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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