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 告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台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管理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囍多社區區分所有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九號 十二樓之十三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詎被 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原告第二屆第 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四五元
合 計 七三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