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746號
TPEV,92,北小,1746,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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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六萬四千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核與證人陳康麟證述: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餐廳消費款,開票的 人確定是被告無誤,因被告之綽號係「大樹」,所以開票時被告會簽「大樹」, 有時只簽「羅」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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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萬元 │○○一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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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萬一千二百元 │三七八○二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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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一萬二千七百元 │○○一三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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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一萬一千七百元 │○○一四八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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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千元 │○○一四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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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零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合    計    二千一百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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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