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369號
TPEV,92,北小,1369,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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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此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千九百三十一 元及利息,而本院就此案件已歷經數次期日之審理,並就兩造共同聲請訊問之證 人乙○○加以調查後,就全案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條文所示及參酌費用相當性 原則之法理,本院即應以言詞辯論之基礎加以裁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仍 以證據調查必要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二巷八弄十六號二樓之住家為四樓之 建築物,二、三、四樓共用一水錶,被告住四樓,所生之水費及抽水而生之電費 均由原告代繳費用後向被告收取,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未償付原告,每二 個月為一期,被告積欠九期共十八個月之費用未繳,每期電費一百五十元,九期 電費共為一千三百五十元,水費部分為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包括前七期之水費二 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後二期之水費一千三百零三元,總計請求四千九百三十一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有關電費之協商,是指原告如同意分錶,就 以每期一百五十元補貼原告,有關水費之計算,原告應以每戶四人為計算標準, 如以此標準核算,被告前七期之水費扣除電費一千零五十元,應為一千三百六十 元,後二期之水費應為一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合計僅應給付原告水費二千六百二 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每期一百五十元,共九期合計一千三百五十元,係以兩造 先前已協商約定此項給付為論據,對此被告固不否認,惟被告辯稱係以原告同意 分設水錶為前提等語,惟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只要在被告合法使用範 圍內即同意分設水錶等語,兩造顯已達成分設水錶之合意,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電費一千三百五十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以自身居住人數三人為標準,計算被告應償付之九期水費合計三千五百 八十一元,被告則以原告居住人數為四人,以此核算水費分擔,認被告僅應給付 原告九期水費二千六百二十元,是本件重點在於原告自身居住人數究應以三人或



四人為計算標準。對此,兩造共同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乙○○已證稱:「原告家 中居住始終維持四人,我(證人)雖然搬出去但常常回去,為了拿信、看病,因 附近有市場。」等語,可見原告家中居住人數自應以四人為計算標準,且證人乙 ○○又進一步證稱:「(問:兩造是否已達成原告居住人數以三人計算之合意? )兩造自(民國)八十九年開始就有糾紛,當時被告就有反對之意思。」等語, 足見兩造間亦無就原告居住人數以三人計算之合意,本院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居 住人數以四人計算為足採,是相較於原告以三人為標準之核算方式,被告核算之 標準應較可採,是被告抗辯僅需給付原告水費二千六百二十元,應屬正當,自可 採信。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水費二千六百二十元,加上電費一千三 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七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元
合    計    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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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