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甲○○○補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孟純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修漏工程合約第八條附卷可證,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 文,故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攬被告於桃園市○○街一號八樓房間及浴 室牆壁天花板之漏水工程,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訂金七千元 ,簽約後因被告家中事務而延滯,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完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以 建華分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七萬元,票據號碼A000000 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支票乙紙支付,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以原告工程瑕疵問題為由,聲請法院就上揭支票為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取 得工程款等事實,已經提出合約書、原支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完工後二、三天就發現漏水,有通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通知原告漏水等情,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明,其抗 辯不足為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合 計 九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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