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星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九號給付互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事實摘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六十八年間成立「員工退職互助金專戶」,由員工每個月從薪 資提存部分金額,再由被告公司提撥相對金額,一併交付員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作為日後員工退職互助金。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為旅館業,於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範圍,被告公司乃先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告知員工此後退休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至於先前設立 之退職互助金辦法是否仍有存在之需要,經員工福利委員會召開員工代表開會 決議:1、至八十七年底累計退職金新台幣三百六十餘萬元,提領一半按員工 年資計算發放給員工。2、終止互助金專戶(辦法),將剩餘之一半約新台幣 一百八十餘萬元併存入適用勞基法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專戶。(參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答辯狀後附證一說明書)。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自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止,工 作年資已滿二十點五年,被告應按年資發給原告退休互助金十七萬四千元(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
二、兩造之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其「退休互助金」十七萬四千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處理其子陳東威與日籍女子之婚姻問題不當 ,致遭該日籍女子家屬於日本雅虎網站上刊登文章嚴詞指責,其內容影響被告 公司名譽及業務至鉅,故原告申請退休時,乃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德修達成協 議,原告表示同意放棄上述「退休互助金」,故其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云云置辯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工作年資計二十年餘,在旅館業納入勞基法 適用範圍前之工作年資為十七年餘,納入後之工作年資為三年八個月,依勞基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應給與一個 基數退休金,原告於工作十七年後,應適用勞基法計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三 年八個月,故應給與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即足,但原告於退休時已經領得八個基 數退休金三十二萬八千元,溢領四個基數退休金即十六萬四千元,應屬不當得 利,爰訴請返還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退休時依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三十二 萬八千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參、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 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抵觸而設。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原告提起反訴,查該反訴之標的,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退休互助金十七萬四千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書、金星大飯店公告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大約是 去年(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下午,在中山北路二段七二巷十九號一樓楊德 修先生另外一間公司〈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當時我先到跟楊德 修在談其他的事情,楊德修告訴我原告等一下會來,請我一起了解一下相關的事 項。原告一進辦公室,楊德修就主動跟他說有關退休金以及互助金的發放均依法 辦理,楊德修說在勞基法實施前的互助金制度已經截止了,剩餘基金準備要轉到 中央信託局被告公司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當時原告表示《誰不希望錢多領一 點》。」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筆錄)。上開證詞,業經原告當庭否 認,原告堅稱其向楊德修請領退休金時,證人根本不在場(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筆錄),且德修表示如果原告願意放棄這筆錢,則原告還可以繼續上班,但原 告並不同意(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且上開證詞之內容,僅提及原告表示《 誰不希望錢多領一點》,縱令證言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放棄「退休互助金 」之事實,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原告放棄退休互助金云云,自不足採 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互助金十七萬 四千元及自退休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 五條規定計算。」,而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於退休時,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為三年八個月,並未超過十 五年,依法應發給八個基數之退休金,反訴被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發給反訴被告退休金三十二萬八千元並無 不合,反訴被告尚無溢領退休金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退休金云 云,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可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
(一)本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 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為假執行,不過促使本院為此職權 之發動,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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