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2年度,45號
TPEV,92,北勞小,45,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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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工資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工 資,並擴張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派駐在「中山園中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清潔員,每月工資二萬二千元,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未經 預告,突然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拒絕原告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而將原告解僱。原 告在職期間認真負責,並未犯錯,且工作績效受大樓住戶及主管之讚許,被告非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僱關係應仍存續,被告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工資等 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派駐在「中山園中園大廈」之清潔員以來, 工作表現不良,並私自利用大廈所有游泳池旁之更衣室(廁所)堆放私人物品、 休息及放置電鍋烹飪食物,經「中山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以園管字第一八號函令被告公司於接函七日內撤換,否則終止合作契約。原告 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形;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客觀 上及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如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 為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另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等情形



,亦係「勝任」與否不能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之制定立法意旨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查本 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派駐在「中山園中園大廈」 之清潔員,對每日清潔工作無法按時完成,且工作不力造成許多住戶之埋怨,並 私自利用大廈所有游泳池旁廁所休息,堆放私人物品,又以電鍋煮食,嚴重影響 該大廈之安全暨造成髒亂,經「中山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以園管字第一八號函令被告公司於接函七日內撤換,否則終止合作契約之事實 ,業經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山園中園大廈」更衣室現場照片乙幀及 上開函件影本(分別附於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答辯狀之後)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實為 真實,故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 法終止。
五、從而,原告猶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或未到期之工資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即無依據,自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宏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七八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合    計    二三八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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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