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王茂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另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執有被繼承人林世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八百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而被繼承人林世宏已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世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 任,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⑴ 系爭二紙支票提示之帳號不同,是否均為原告所提示,若非原告提示,則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於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⑵本件系爭 二紙支票係被繼承人林世宏因清償賭債而簽發予訴外人己○○,其票據之 原因關係係賭博契約,因賭博行為屬法令禁止之行為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 效,因原告取的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故被告自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非善意,或根本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亦不得主張本件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時,係列被繼承人林世宏為被告,因林世宏 於起訴時已經死亡,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聲請變更列林世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丙○○、丁○○、戊○○等人為被告,雖原告訴之變更係於訴狀送達後,惟 被告等人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原告前 後均係本於執有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而為請求,屬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由被繼承人林世宏所簽發一節,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 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 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 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 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票據,提示人依序為訴外人陳寶泰及原告,此有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五信社湖字第二○號函覆本院在卷 可稽,是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應是在訴外人陳寶泰提示付款未果後始 取得無訛。惟訴外人陳寶泰乃以直接交付為轉讓方式,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 背書,是否屬於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後背書情形,尚非無疑。 且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期後背書之規定,乃在規範到期日後背書者與被背 書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到期日後之背書,並無票據法上之擔保效力,亦無 抗辯限制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期後背書者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並不影響到期日後被背書者取得票據之權利,亦不得謂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該 票據上所有背書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姑不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 否屬於期後背書之情形,被告以對抗系爭票據上背書人己○○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應非法所准許。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亦有明文。到期日後之背書,與到期日前之背書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因他 人依背書轉讓而取得支票,縱係如上訴人所稱在付款人拒絕付款以後,依票據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僅背書人不負票據上責任,通常債權轉之效力仍屬存 在,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支票之情形,即難以被上訴人 取得支票在提示止付以後,而謂其為惡意取得,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五二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關於 原告是否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一節,屬於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 證人己○○即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之前因伊幫林世宏作保,幫他還債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再加上林世宏積欠 他之借款,共二千萬元,系爭支票是林世宏簽發用以債還對伊之欠款,伊又背 書予原告,因為伊與原告間有股票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是用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參當日庭訊筆錄記載),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並無惡意或有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之情形存在。而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另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原告係在付款人拒絕 付款以後始取得票據乙節,逕謂其惡意取得,是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情形,應非真實,委無足採。(三)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林世宏係因償還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證人己○○,業 經證人己○○到庭所否認(參前述之庭訊筆錄所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 世宏於華泰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帳戶內,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提示退票而 於同年五月八日贖回申請註銷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經提示退票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贖回申請註銷面額七百七十三萬元之支票 一紙,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提示退票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贖回申請註銷 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縱屬實在,然支票退票後,由發票人另簽發支 票交執票人用以贖回退票申請註銷之行為,乃一般票據交易時常見之情形,並 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林世宏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償還賭債。另被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林世谷,為被繼承人林世宏之兄長,有至親關係,且林世谷對於 林世宏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並未親見親聞,其證言是否客觀公正且真實可信, 不無疑義,是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證人林世谷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稽諸 前情,本件被告對於抗辯被繼承人林世宏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一節, 並未盡舉證之責,不能認為真實。且原告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所
定「惡意」「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 文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票 號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 華泰商業銀行 90.10.30 林世宏 750,000元 91.09.13 AA0000000 建成分行
2、 同右 90.11.30 林世宏 7,730,000元 90.11.30 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