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4590號
TPEV,91,北簡,14590,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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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О號
  原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君
        簡文得
  被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壤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О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燦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林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二紙,原告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予燦林公司收執,作為燦林公司日後依約出貨 後得向原告收取之貨款擔保。詎燦林公司竟執該等支票債權為擔保,向被告借 款,此觀燦林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撥款申請書」記載「 茲檢附下列本票/支票/匯票/,作為貴行(即被告)對本公司(即燦林公司 )融資之擔保」等語即明。是該等支票既係擔保燦林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支票之票據權利,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而非票據法規定。 故被告應無行使票據權利可言。
(二)依原告與燦林公司間之交易情形,該等支票係由原告以燦林公司應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時間,而按月預先簽發予燦林公司收執,是該等支票僅係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於燦林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前,自不能取得原告所支付 之貨款。而燦林公司既未依約交貨,則原告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 告自無兌現該貨款支票之義務。是燦林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被 告與燦林公司間之票據融資撥款行為,亦即燦林公司以其對原告之附條件債權 ,作為其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權利質權擔保,而燦林公司將該等支票交予被 告收執,符合民法第九百零八條關於證券債權設質之規定。且觀我國民法物權 編就債權擔保,除權利質權擔保外,別無其他規定,而依前開「簡易應收票據 融資撥款申請書」所載「茲檢附下列本票/支票/匯票/,作為貴行(即被告 )對本公司(即燦林公司)融資之擔保」等語,足證燦林公司交付前開支票予



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確係票據之權利設質至明。此即民法上之票據關係, 核與票據法無涉,而應適用民法第九百零二條關於權利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 定。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以其所得對抗燦林公司之事由對 抗被告。從而燦林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 前開支票債權。
(三)退步言,被告既係商業銀行,自應受銀行法及財政部法令之限制。惟燦林公司 因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故對原告並無應收客帳可言,且被告於放款前,業 已就燦林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情形查證明確而知之甚稔之情形下,竟仍違 反財政部所頒「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三條規定予 以核貸,足見被告顯非善意取得前開支票。又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及財政部八 十五年九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四0三三二號函釋,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前 開遠期支票,作為應收客帳,以充授信擔保之標的,於法有違。再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支票二紙之貸款期限,亦超逾前開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九十日之期限, 益證被告並非善意取得前開支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四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票據法取得前開支票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與民法所定權利 質權無涉。又原告援引前開財政部之辦法及函釋,指摘被告違法貸款,亦有誤會 。再依原告與燦林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以觀,原告除應於簽約後支付定金支票外 ,僅於燦林公司出貨後三日內始須交付票期一個月之貨款支票,故燦林公司所取 得之支票,皆係依該買賣合約書而收受,依被告承作融資墊款業務之交易慣例, 僅須符合票據轉讓之形式要件,即為已足,況經被告於融資前對燦林公司進行徵 信之結果,燦林公司所提供之支票七紙(其中包含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確係 原告依約應交付予燦林公司之支票無訛,且原告職員亦向被告表示交易狀況正常 ,又被告為融資後,尚有他紙由原告所簽發、燦林公司提供為融資擔保之支票獲 兌現,顯見燦林公司與原告之交易糾紛,係於被告融資予燦林公司之後所發生, 是被告於融資時絕無知悉其等有交易糾紛之可能,自無惡意受讓前開支票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取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 ,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與燦林公司間簽立買賣合約書二紙,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四紙交予燦林公司收執。嗣燦林公司向被告借款,乃將該等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 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執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經查: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 號判例參照)。查前開支票乃原告簽發予燦林公司,再由燦林公司背書轉交予 被告收執,既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已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而為該等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甚明。至原告主張係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該等支票,茲因燦林公司未依約 交貨,原告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乃支票之原因關係,依上說明,其買賣 關係如何,均與被告行使支票上之權利無涉,是原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尚 不得執該等原因關係所生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支票既係擔保燦林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足見被告並未取 得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而非票據 法規定云云。惟查:
1、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是所謂讓與擔保,應係以權利(所有 權)之(內外部)移轉,加上信託行為的債之關係,且擔保權人並負有清算義 務為其法律構造。以此構造為前提,並在無違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 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又我國民法就 權利質權債務人之抗辯權並未加限制,倘逕以民法物權編就債權擔保,除權利 質權擔保外,別無其他規定為由,而認「背書轉讓票據供擔保」即係設定「權 利質權」,將使執票人蒙受不確定之風險,嚴重影響票據之流通性,此顯與助 長票據流通及發揮票據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相悖。是於「背書轉讓票據」之當 事人未明示設定「權利質權」之情形下,自應解為票據之讓與擔保,使善意執 票人得依票據法規定,獲得應有之保障。
2、查依燦林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撥款申請書」第一條及第 二條約定,足見燦林公司係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將前開支票背書轉 讓予被告,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支票權利,且被告於票據 兌現後,亦負有清算之義務,核與前揭讓與擔保之要件相符,足見被告係以取 得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受讓該等支票甚明。且依常情觀之,被告亦無甘冒風險, 與燦林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理。而原告就被告係與燦林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有 利於己之主張,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燦林公司係以該附條件債 權,作為權利質權擔保,符合民法關於證券債權設質之規定,且民法除權利質 權擔保外,別無其他規定為由,主張燦林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民法之票據權利設 質關係,原告得以其與燦林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云云,自非有據。(三)原告另以: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財政部法令,且於放款前,業已就燦林公司與原 告間之買賣交易情形查證明確而知之甚稔,足見其顯非善意取得前開支票,原 告自得以其與燦林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云云。經查: 1、依財政部所頒「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明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



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 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查被告貸款予燦林公司,既係以受 讓票據為擔保,而非以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自與該辦法所謂應收客帳融資貸 款之性質不符,而無該辦法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該等遠期支票,作 為「應收客帳」,以充授信擔保之標的,違反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 條規定及前開財政部函釋,足見被告非善意取得票據云云,自不足取。 2、至原告所云被告知悉原告與燦林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乙節。查依原告與燦林公司 間之買賣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簽約後,即支付 50% 之訂金支票新台幣 共 12,390,000. (平均分攤於 2/3/4/5 月份,各約 NTD3,097,500.),其餘 之貨款則於出貨後 3 天內開出 1 個月之貨款支票,但需補發票及出貨明細表 之影本(視同正本)」、「簽約後,即支付 50% 之訂金支票 NTD12,390,000. 00 (平均分攤於 5/6/7 月份,各約 NTD4,130,000.00),其餘之貨款則依分 批出貨後三天內支付票期一個月之貨款支票,但需補發票及出貨明細表之影本 (視同正本)」以觀,足見原告除應於簽約後支付定金支票外,另僅於燦林公 司出貨後三日內始須交付票期一個月之貨款支票。是被告認燦林公司係依買賣 合約書而收受該等訂金或貨款支票,並無不合,尚難謂其明知該等支票僅係原 告為擔保收受貨物後之貨款給付而預先簽發。況查,被告抗辯其於融資前對燦 林公司進行徵信之結果,燦林公司所提供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七紙(其中包含附 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確係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予燦林公司之支票無 訛,且原告職員亦向被告表示交易狀況正常,參以被告為融資後,尚有他紙由 原告所簽發、燦林公司提供為融資擔保之支票獲兌現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顯見燦林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糾紛,係於被告融資予燦林公司之後所發生 。是被告所為其就原告與燦林公司間之交易糾紛並不知情,其並無惡意受讓支 票之抗辯,應屬可取。原告所為被告係惡意取得支票,故原告得以其與燦林公 司間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告,而無庸負票據責任之主張,殊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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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