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宿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局企
字第0九二00五四九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獲任教之台中縣大甲國小配住宿舍,迄七十七年退休後仍繼續居住。該校因當地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需要,請求原告返還宿舍未果,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以:「被告甲○○、張李玲及張厚文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台中縣大甲鎮○○路八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原告不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嗣原告撤回上訴,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分別以申請書及呈請書向被告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及一次補助費暨自費增建物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0九二00九一九一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元係包括一次補助費 二百二十萬元、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六十萬元及另賠償原告損害三十萬元。理由如 下:
(一)本案關鍵在於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享有法定權益,依法有無續住眷舍之權 利?原告於五十四年依法配住,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修正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原告完全符合該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為 合法現住人,享有法定權益。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 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亦准予續住原眷舍至處理為止。」,依上列法令,原告 是合法現住人得准予續住原眷舍,應無疑義。公有眷舍處理,按台灣省財產管 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訴願決定理由一謂:「本局八十四年四 月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眷舍除依中央眷舍處理辦法辦理就
地改建、騰空、就地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或為應 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拆除,均屬處理 範圍』,本案訴願人所居住之眷舍房地,因當地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需要,請 求返還已屬處理之範圍,借住人當依規定遷讓宿舍。」。據知上開所謂依規定 興建職務宿舍,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或改變用途,均為本機關學校需要,並 非是應其他機關需要,應本地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需要,實不合法理。例如: 衛生署建辦公廳需要台大教職員宿舍可以嗎?此乃不成理由之論。況且是指借 用人當依規定遷出宿舍,原告是合法現住人本不應當遷出宿舍。查大甲衛生所 原在文昌宮廟地上,因文昌宮整修討還,原要在新建大甲鎮公所後面空地興建 ,因未付給大甲鎮公所土地徵收款而被拒絕,豈能無償要學校合法現住人之眷 舍房地之道理,況且宿舍東側尚有拆遷不合法現住人之眷舍空地不用,偏要合 法現住人遷讓出眷舍,不但不合法,實為欺人太甚之霸道行為。因此不論是本 機關或其他機關學校需要眷舍房地,均應對合法現住人給予合理補助補償或安 置,不知現行有何法規可以不給補助補償而收回合法現住人眷舍之規定。(二)被告應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需要,實為名不正言不順不合法理之行為。按行政 院屢對外發布,政府對非法佔用眷舍者一定依法收回加緊訴訟,但對合法現住 人要按簡任二百二十萬元、薦任一百八十萬元、委任一百五十萬元給予一次補 助購建自宅。原告是合法現住人,不是加強收回之對象,亦不符合訴訟之要件 ,被告竟以原告為借住者,命大甲國小聘律師提出訴訟,在台中地院沙鹿簡易 庭不採認行政命令下以民事借貸關係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歸還大甲國小。原 告依據法理提出上訴,大甲鎮長劉嘉賓、台中縣議員李榮鴻、大甲鎮民代表易 錦隆出面協調,因答應協助爭取補助補償,所以撤回上訴。假若當時不信任地 方首長及民代,不撤回上訴,今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不但可 以確認有續住權,依其廢棄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同 樣亦可廢棄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故不宜依此 未確定之判決為理由,謂原告非自願遷讓,不得請領簡任搬遷及補助費二百二 十萬元。
(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 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 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惟縣市政府有自主權, 設有住福會及財政局對縣有眷舍處理有自主權責,眷舍是否騰空標售,決定權 在縣政府,不能因為沒騰空標售就可以不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而令其搬遷 ,依法無據,如此一來中央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德政形同虛設不發生功用,縣 政大亂。依上開條文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反言之 ,不給予一次補助費就應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 ,或准續住不命搬遷,聽候處理。再者,若撥為其他用途,需要者得比照其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負責合法現住人之搬遷安置事宜,況未標售而協調給予合法 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之先例甚多,不應藉未騰空標售而不給合法現住人補助,有 失德政,損其應有權益。
(四)又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固規定:「居住人如 自願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 住人遷出宿舍時將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修正後第二五六條第一項 規定:「宿舍使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惟原告係於五十四年配住經當初張銘盤校長核准 自費增建及整修在卷,關於居住人遷出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費,此為對調職 搬走者而言,原告並未自動遷出,而是被逼迫,故此規定不適用於原告。況此 規定已失效,修正後第二五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並無違犯任何一項,怎可偽 言均不得發給增建補償費。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房地眷舍處理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房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補償費,併入房 地標售底價等辦理程序,此為被告未辦理標售問題,前已論明。查八十七年台 中縣婦女福利中心在大甲興建,需用大甲衛生隊員姬德海等人在鎮有地自建房 屋之地,經協調按每坪四萬元計價補償,大甲鎮公所及台中縣政府均有案可稽 ,豈有不比照既有先例給予補償之理。原告自費增建金額六十萬元,被告應予 補償。
(五)綜上論陳,原告是合法現住人享有法定補助、補償權益,被告強制查封嚴重損 害原告權益,故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損害賠償。請准如原告訴之聲明 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同條第三項: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者時, 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 處。」。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 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 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 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乃係一種權宜措施,依函示於宿舍處理 時,借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遷出,並非允其終生居住。次查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七0五六號函略以,現有中央各機關 學校宿舍處理之範圍,包括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及各機關 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 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謹先陳明(按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台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廢止「已建讓售」及「就地改建」二項)。(二)原告甲○○於五十四年獲任教之大甲國小配住宿舍,七十七年退休後雖仍准予 暫時續住,惟俟管有者需處理宿舍,借用人自應遷出。大甲國小因當地衛生所 興建辦公廳舍需要,請求返還宿舍未果,爰提起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被告甲○○、張李玲及張厚
文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台中縣大甲鎮○○路八 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拆 除。」,原告不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經地方人士斡旋後 雖同意撤回,惟要求發給搬遷補助費、一次補助費暨自費增建物之補償費。(三)有關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乙節,本府前曾專案報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局授住字第○九二○三○三一五○號函說明二核釋:「依行政院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示略以:『退休人 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不含單身宿舍) ,˙˙˙,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故搬 遷補助費之核發,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包 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三)現住 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暨說明三 略以:「˙˙˙現住人既經由訴訟程序交還眷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 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既係於訴訟敗訴後始願意遷讓宿舍,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上揭函示已不合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自不能辦理。(四)至可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七條發給一次補助費,查該 辦法第七條明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 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 舍。」,故核給一次補助費需以該眷舍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有案者為要件。本 案原告配住之宿舍,既無辦理騰空標售,自非該辦法所定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 象。
(五)另請求自費增建物之補償部分,查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 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必須 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 用」,該規則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是以,原告 申請自費增建物之補償費,無論依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發給。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眷舍房地 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 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收支均編列預算,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 地直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 具領。」,按大甲國小收回原告宿舍,係為當地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之用,並 無移交國有財產局或點交本府辦理標售情事,無可由標售所得撥付補償費用, 故渠援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要求發給自費增建之補償,顯 有不合。
(六)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案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不妥,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事宜,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 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次 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略以:前 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 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 圍。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 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 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及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居住人如自願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 任何部分,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 求補償工程費用。」及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使用人不得將 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二、本件原告為台中縣大甲國小退休教師,於任職期間獲任教之台中縣大甲國小配住 宿舍,迄七十七年退休後仍繼續居住。該校因當地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需要,請 求原告返還宿舍未果,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以:「被告甲○○、張李玲及張厚文應將坐 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台中縣大甲鎮○○路八五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原告不服,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提起上訴,嗣原告撤回上訴,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分別以申請書及呈請書向被告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及一 次補助費暨自費增建物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0九二 00九一九一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興建職務宿舍、應 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或改變用途,均為本機關學校需要,並非是應其他機關需要, 被告以應本地衛生所興建辦公室需要,要求原告遷讓房屋,實不合法理,故原告 仍為合法現住人,得准予續住原眷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乃被告竟命大甲國小 聘請律師提出訴訟,在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不採行政命令下以民事借貸關係判決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歸還大甲國小,原告提出上訴,惟因信任地方首長及民代答應 協助爭取補助款下,撤回上訴,若不撤回,自得確認有續住權,故不宜依此判決 理由,謂原告非自願遷讓,不得請領補助費﹔又眷舍是否騰空標售,縣政府有自 主權,不能因無騰空標售即可不發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而令其搬遷﹔至自費 增建物補償費,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居住人遷出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費,此 為對調職搬走者而言,原告並未自動遷出,而是被逼迫,故無該規定之適用,況 該規定已失效,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並無違犯任何一項,故 不得因此而不發給增建補償費等語,資為論據。
三、查因任職關係或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反還。惟為兼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事宜,行政院遂定 有「事務管理規則」,准現仍續住於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其性質核屬國家恩惠,於法定遷讓事由發生時,續住人自應遷讓眷舍。又所稱 法定遷讓事由之發生,係指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 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規定處理等,就 眷屬宿舍所為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行為。本件原 告所居住之眷舍房地因當地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需要經台中縣政府命大甲國小向 原告請求返還,自屬前揭之處理範圍,原告當依規定遷出宿舍。原告雖主張興建 職務宿舍、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或改變用途,均為本機關學校需要,並非是應其 他機關需要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轄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本即有統籌規劃之權限, 自不限於因本機關發展需要,始得請求借住人遷讓房屋,原告是項主張,自屬誤 解。被告向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但原告以其為合法現住人而不予理會,嗣經被告 命大甲國小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 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房舍遷讓返還大甲國小,並將增建部分 拆除,原告嗣後亦未自行搬遷,並於法院判決其應遷讓系爭宿舍後,仍不服法院 判決而提起上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兩造陳述在案,自不符合自願遷讓宿舍之要件,參諸首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得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更況, 依該條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須以該眷舍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為要件,本件眷 舍既未經被告辦理騰空標售,自與該辦法所定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 給一次補助費二百二十萬元,自非有理。另原告請求發給自費增建物之補償六十 萬元部分,經查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居住人添建改造宿舍任何 部分,無論因何種原因遷出宿舍,均不得要求補償工程費用﹔另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 ˙˙˙,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收支均 編列預算,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 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則因本案眷舍並無移交國 有財產局或點交該府辦理標售情事,原告自亦無得援用上開規定要求發給自費增 建補償費六十萬元,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自費六十萬元增建之事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宿舍遷讓一次補助費及自費增建物補償費 之請求權存在,其多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0九二0 0九一九一二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發給其一次補助費 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未 自願遷讓宿舍,經被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自屬公法上之正當行為 ,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三十萬元之事實,其請求判命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給予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