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2號
TCBA,92,訴,562,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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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菲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二○○○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查獲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非法容留訴外人陳永豐所聘僱之泰 國籍監護工RATSOPHA YORDKHOM(女性、護照號碼:R三六○一八○,下稱R女 ),於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二巷八十四之二十五號從事貨物固定銲組 裝工作,乃函送被告核處,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四 七七六二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被告及訴願機關決定所憑藉者,僅為警局筆錄。由於原告 負責人甲○○與訴外人陳永豐係配偶關係,長時間以來,其二人於主觀認知與感 受上,公私之間頗為混淆,故於警局作筆錄時,雖盡述表像事實,卻未能深入釐 清公、私之分;加之以不諳偵訊筆錄之法律效力與用途,任由員警裁剪節錄,致 三方筆錄如出一轍,偏於一端。惟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二巷八十四之 二十五號係為陳永豐私宅,並非原告公司地點,且基於陳永豐為原告代工,溪湖 分局於其私宅內之代工場所查獲不當使用外勞一事,應屬陳永豐個人行為,又原 告公司之工作亦常外包予他人,陳永豐要求外勞工作,性質上與原告公司將工作 外包予他人是相同的,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據以裁罰顯然與實情未符而有違法。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訴外人陳永豐所聘僱之泰國籍監護R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在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二巷八十四之二十五號從事貨物固定 桿組裝工作,案經溪湖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當場查獲,經該分局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溪警外字第○九一○○○三七○二○號函,移由被告審理,核認 違法事證明確,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四七七六二



號罰鍰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並無不合。
二、按卷附溪湖分局偵訊筆錄,R女已自承略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由 陳永豐指示其至原告處工作並支付薪資,遂於隔日工作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方 當場查獲從事非法工作止。且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業自承略以警方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查獲R女正原告廠內從事貨物固定桿組裝工作,本人並未僱用R女, 而係配偶陳永豐欲僱請照顧其父,因其父身體日漸好轉,且原告公司和住家毗鄰 ,故請R女至原告廠內幫忙等語。另陳永豐亦坦承略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家庭監護工名義引進照顧其父,因其住家和原告公司毗鄰,乃指使R女就近 幫忙工作,惟不知此係非法行為。本件違法情節既經R女及僱主陳永豐及原告負 責人甲○○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又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有R女於違法工作地點之 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非法容留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外 國人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 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 、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使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 申請許可。本案原告縱無僱用R女工作之情節,而無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然其容留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之外國人R女工作 ,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 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範。...。 」,此函釋並不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本院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經溪湖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獲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非法容留訴外人陳永豐所聘僱之泰國籍監護工R女,於彰化縣埔鹽鄉○○村○鄰 ○○路二巷八十四之二十五號從事貨物固定銲組裝工作,乃函送被告核處,經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訴外人陳永豐係配偶關係,夫妻二人向來 於主觀認知與感受上,公私之間頗為混淆,又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二



巷八十四之二十五號係為陳永豐私宅,並非原告公司地點,且基於陳永豐為原告 代工,又原告公司之工作亦常外包予他人,陳永豐要求外勞於其私宅工作,性質 上同於原告公司將工作外包予他人,均與原告無涉,又警局為原告作筆錄,其內 容經警員節錄,與實情不符,被告據以裁罰,而有違法等語。四、經查,本件因原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非法容許陳永豐(原告公司 代表人甲○○之夫)所聘僱之泰國籍監護工R女,於原告作為營業處所之彰化縣 埔鹽鄉○○村○鄰○○路二巷八十四之二十五號,從事貨物固定銲組裝工作,經  溪湖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獲,有R女、雇主陳永豐、原告公司負責人  甲○○之偵訊筆錄及R女於上開地點從事貨物固定銲組裝工作之現場照片二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其公司負責人甲○○與陳永豐為夫妻關 係,原告公司為節省營業成本,借用陳永豐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二巷 八十四之二十五號私宅一隅為營業場所等語。又依上開現場照片二幀,查獲之地 點為鐵皮屋廠房,R女從事貨物固定銲組裝工作之現場,依屋內物品擺設並非家 俱及家庭物品,顯非一般住宅,又依R女、陳永豐及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偵 訊筆錄,均稱當時R女在原告廠房內工作,是該址顯為原告之營業處所甚明。雖 依卷附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營業所在地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 四十六號,惟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外國人工作之地點並不以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必要,如行為人有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即足當之。再陳永豐亦為原告公司股東亦任董事 職務,有原告公司資料附卷可佐,是陳永豐於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要求R女從 事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工作,自屬執行原告公司業務,原告對此稱性質上同於原告 公司將工作外包予他人乙節,難謂有據。是本件R女為外國人,其又非原告公司 所合法僱用,而於原告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從事其公司之貨物固定銲組裝工作,被 告依首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稱本件警局所作之 偵訊筆錄,內容經警員節錄與實情不符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 開照片及原告起訴意旨,已可明確認定R女在原告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工作,原告 亦不否認R女非其所僱用,縱使原告上開偵訊筆錄所載與其當時本意有所不符, 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五、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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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