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康衛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賢茂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八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茲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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