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87號
TCBA,92,訴,487,2003102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庚○○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
九一○○四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時,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三、六八 八、二八七元(未含稅),經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承受本件訴訟前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均稱被告)查獲,乃依該期間 原告經營之銷貨收入扣除已申報銷售額合計逃漏銷售額(含稅)九八、三七二、 七○二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六八四、四一五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五三、二○○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四一九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 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依最高法院著有二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字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規定,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台灣省政府財 政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財稅第七三○二○號令,上開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於行政官署對於人民違章之裁罰均準用之,於稅務違章裁罰,本諸上揭法理 ,即「無違章推定主義」,始符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二)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需具備稅法所規 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其欲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 即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不得擅將其自身未盡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原告 負擔,並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本件原 告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第一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其所得來源包括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之配偶施水木出售養羊之收 入、簽大家樂收入、民間標會收入及原告胞兄丙○○償還借款之收入等。依常 理私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所得來源絕無單一之收入。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查得之 資料須足證係確屬銷售交易所得之資料,且須經合法而無瑕疵之調查並使一般 人可為合理之確信,始得據以為核定之依據。本件被告僅以八十四年至八十八 年間之銀行存款資料為依據,並佐以原告授權委託施水木所做談話筆錄、互助 會簿影本等資料而就全部依存入金額為原告營業收入計算漏稅額,補徵營業稅 及裁罰,顯然有違課稅公平、公正、合理、確實原則。(三)有關養羊收入部分,施水木本以養羊出售為業,除部分提供原告外,大部分均 出售他人,收入均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 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免繳營業稅及所得稅,自應自銀行存入金額中 扣除。原告先前圈養肉羊設備之羊舍,係設於原告之兄嫂黃秀麥所有之溪湖鎮 ○○段一○三○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嗣因羊隻日增,羊舍不敷使用, 復於溪湖鎮○○段九二九地號土地建築羊舍。又買受人戊○○等五人均係鄉下 人,其買賣均以現金故無其他匯款資料,但有渠等之「說明書」及「切結書」 可證。
(四)有關民間標會收入部分,因民間互助會係屬長期之收支,原告為會腳,不問每 月應付之活會、死會款均屬零星開銷,僅就平日販賣毛羊所得之較高額現金取 其一小部分已足支應,並將售羊餘款全部存入銀行,而金額得標時取得會款, 則整筆存入銀行;有關收回丙○○借款部分,因原告與丙○○係兄妹關係,依 常理親友間借貸鮮有立據為憑,然雙方均承認有借貸事實,且自丙○○返還借 款後均於次日存入銀行,雖丙○○往來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交易明細,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提領 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各年均無支領現金之紀錄,惟償還借款之資金來源 非必限由銀行存款提領一途。被告僅憑消極事實,遽否定積極確切之事證,顯 違背證據法則。至大家樂收入部份,因簽賭大家樂本屬違法行為,故未保留證 據,況人民本無自證己罪義務,惟原告已就此作不利於己之自白,承認就大家 樂賭博每年淨賺十五萬元,被告竟怠行裁罰而轉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亦有違誤 。
(五)原告之營業收入在原始筆錄均有出售數量及單價資料可計算,據該調查筆錄記 載,淡季(三月至十月)每天銷售一至二隻,旺季(一、二、十一、十二月) 每日銷售四隻,其中淡季既僅一至二隻,不甚明確,茲採最不利於原告之淡季 每天按銷售二隻,旺季每天銷售四隻計算,則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其每年出售



羊隻數量均相同其計算方式為淡季三至十月,共計二四○日,每天二隻,計四 八○隻。旺季一、二、十一、十二月,共計一二○日,每天四隻,共計四八○ 隻。每年合計九六○隻。而八十四年度僅十一、十二月,計該二個月份,銷售 二四○隻,本案應依羊隻進貨成本,即毛羊隻如出售他人時,每隻一萬元計算 ,依八十九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加計羊肉毛利率二五%(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 號)。核算每年之營業額,即八十五至八十八每年為一千二百萬元(一萬元乘 以九百六十隻乘以一.二五);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為三百萬元(一萬元乘 以二百四十隻乘以一.二五)。各年度已開立發票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十二 月九四六、三七六元、八十五年度為三、六二一、一七七元、八十六年度為六 、六三○、四九四元、八十七年度為七、○二八、六八一元、八十八年度為七 、二八七、七四八元,二者相減以計算所漏開發票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 、十二月份二、○五三、六二四、八十五年為八、三七八、八二三元、八十六 年為五、三六九、五○六元、八十七年為四、九七一、三一九元、八十八年為 四、七一二、二五二元;是漏開發票金額加計共二五、四八五、五二四元,再 依營業稅率五%計算,故逃漏稅金額應為一、二七四、二七六元。二、有關罰鍰部分: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開指摘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既屬無 據,難以採信,則此罰鍰部分,當失所附麗。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請原告就原復查主張檢具養羊出售收入、簽 大家樂收入及出借並收回丙○○借款等資金資料供核並到案備詢,其至十月二 十二日始補具丙○○及自稱向施水木夫婦購買羊隻之戊○○、己○、丁○○、 洪光榮、陳永從等五人之切結書附案,渠等俱稱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每年 平均購買羊隻四百萬至八百萬之間。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請戊○○等 五人就其切結內容提供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購買羊隻之資金往來資料並到案 備詢,惟該等五人俱未如期前來並以說明書敘明該等交易係現金買賣無銀行提 款或匯款資料。姑且不論羊隻銷售有淡旺季之分,依商場交易習慣,長期交易 之客戶縱其以現金支付貨款屬實,每月支付貨款之日期應具規則性,又按渠等 之切結其每月平均購買羊隻支出為三十三萬元至六十七萬元間,惟丁○○及陳 永從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提領日期均為不定期,難據以證明提領之現金 即為購買羊隻資金之證明;又己○、戊○○及洪光榮等三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 年間之金融機構資金往來明細,每月提領現金僅數萬元,尚不足支付每月高達 三十三至六十七萬元之貨款。另就丙○○返還借款部分,原告僅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出具說明書,被告為明其真實性,乃再函請丙○○提供其向原告借款 及還款之資金往來資料並到案備詢,丙○○雖補具說明書說明該筆借款確於八 十五至八十八年間陸續無息清償完畢,因係兄妹關係,未書立正式收據,並以 還款日期及金額之記錄附案。按其提供之還款記錄,八十五年間計八次、八十 六年間計十一次、八十七年間計八次、八十八年間計四次,每次還款金額自三 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每年平均還款金額達四百萬元以上,惟丙○○往來銀行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交易明細,



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各年度均無支領現金 之記錄。原告自始至終迄未能就其主張提供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 ,核無足採。
(二)再就原告稱系爭存款金額包括標會收入乙節,自施水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於被 告所作談話紀錄中所稱,則施水木養羊出售之收入既用於繳納互助會,待標得 會款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原告彰化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而該標得會款以現金存 入上開銀行帳戶部分,於被告查核時即已依施水木提示之互助會簿等事證予以 扣除,未計入原告之營業收入中。本件至撤銷重查階段,原告未另就標會收入 部分再提出新事證,是故未便就本案已核定營業收入中再予扣除。(三)末按原告訴稱筆錄記載每隻羊售價約一萬元,夏天每天一至二隻,冬天四隻, 依此計算漏稅額,顯非違章補徵之金額乙節,按施水木於筆錄中所稱係指其「 所經營之羊隻養殖場,羊隻出售予中盤商及個人,出售羊隻每隻一萬元,一年 出售多少隻不清楚」,其所指「每隻一萬元」係施水木出售豢養羊隻之所得( 該部分出售羊隻收入,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與原告 銷售羊肉之收入無涉,另依施水木於該談話中稱「阿枝羊肉店之羊隻大部分購 自拍賣市場,不足部分再用自己養的羊隻」。其另主張本案應依羊隻進貨成本 加計毛利率乘以每日出售數量,再減去已開立發票金額,始為本案漏稅金額云 云,按原告之計算基礎係以估算之進貨成本及估算之宰羊數計算而得,由於成 本及數量皆無實際證據,而被告係依查得原告銀行現金存款資料並經原告認諾 為營業收入,非但相當且較符合實際,是其所訴,難認有理由。二、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時,涉 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報當期銷售額,金額合計九八、三七二、七○二元 (含稅),致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按所漏稅 額四、六八四、四一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五三、二○○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 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 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 件業已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於九十年 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分別明定。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共計九三、 六八八、二八七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



扣除已申報銷售額,合計逃漏銷售額(含稅)九八、三七二、七○二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四、六八四、四一五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繳),並按 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五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原告於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所得來源包括原告之 營業收入、原告之配偶施水木出售養羊之收入、簽大家樂收入、民間標會收入及 原告胞兄丙○○償還借款之收入等。㈡原告之夫施水木本以養羊出售為業,除部 分提供原告外,大部分均出售他人,收入均存入彰銀及一銀帳戶,依營業稅法第 八條、第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免繳營業稅及所得稅,自應自銀行 存入金額中扣除。㈢有關民間標會收入部分,因民間互助會係屬長期之收支,原 告為會腳,不問每月應付之活會、死會款均屬零星開銷,僅就平日販賣毛羊所得 之較高額現金取其一小部分已足支應,並將售羊餘款全部存入銀行,而金額得標 時取得會款,則整筆存入銀行。㈣有關收回丙○○借款部分,因原告與丙○○係 兄妹關係,依常理親友間借貸鮮有立據為憑,然雙方均承認有借貸事實,且自丙 ○○返還借款後均於次日存入銀行。㈤大家樂收入部分,因簽賭大家樂本屬違法 行為,故未保留證據,況人民本無自證己罪義務,惟原告已就此作不利於己之自 白,承認就大家樂賭博每年淨賺十五萬元,被告竟怠行裁罰而轉為原告之營業收 入,亦有違誤。㈥原告之營業收入在原始筆錄均有出售數量及單價資料可計算, 所載淡季(三月至十月)每天銷售一至二隻,旺季(一、二、十一、十二月)每 日銷售四隻,其中淡季既僅一至二隻,不甚明確,茲採最不利於原告之淡季每天 按銷售二隻,旺季每天銷售四隻計算,則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其每年出售羊隻數 量均相同其計算方式為淡季三至十月,共計二四○日,每天二隻,計四八○隻。 旺季一、二、十一、十二月,共計一二○日,每天四隻,共計四八○隻。每年合 計九六○隻。而八十四年度僅十一、十二月,計該二個月份,銷售二四○隻,本 案應依羊隻進貨成本,即毛羊隻如出售他人時,每隻一萬元計算,依八十九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加計羊肉毛利率二五%(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號)。核算每年之 營業額(如事實欄所示),是漏開發票金額加計共二五、四八五、五二四元,再 依營業稅率五%計算,故逃漏稅金額應為一、二七四、二七六元。五、經查,原告經營羊肉店,其營業收入以現金為主要部分,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每隔一週或一段期間有規律性以大量現金存入於彰化銀行 及第一銀行其帳戶,而均為整數(以萬元為單位),又依原告所經營之羊肉店營 業性質,冬季為旺季,而夏季則為淡季,於冬季時存入較多金額,亦與其經營性 質相符,有現金存入表在卷(原處分卷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可稽。另據原告之夫 施水木(代表原告至被告處說明)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談話筆錄中稱:「阿枝 羊肉店營收以現金存入,存入銀行全部在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並累積數日收入 再存銀行。」(同卷八十八頁),又依上開現金存入表,對於其間存入該兩銀行 超過一百萬元金額,施水木答稱:「阿枝羊肉店經營之營業收入積數日營收或逢 假日累積營收再存入銀行。」(同卷八十六頁),是此二銀行帳戶中之現金存款 ,如原告未提出其他來源之證明,被告認係原告之營業收入,並無課稅事實所依 證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六、原告稱上開銀行存款係包括其夫施水木自己養羊出售之收入部分,惟施水木於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紀錄稱:「本人所畜養之羊隻每年收入均以付 互助會方式處理,到標得會款再以現金方式存入楊桂枝彰銀或一銀帳戶。」(同 卷八十五頁),依此,施水木之養羊收入均非存於該二銀行之原告帳戶,而均投 入互助會,又其所得標的會款,雖存入原告此銀行帳戶,惟施水木亦提出互助會 簿等相關資料(同卷一至廿二頁),被告查核時即已依此互助會簿等事證予以扣 除該標得會款以現金存入上開銀行帳戶部分,並未計入原告之營業收入。至戊○ ○、己○、丁○○、洪光榮、陳永從等五人雖各出具切結書(同卷一八三至一八 七頁),其上說明渠等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每年向施水木夫妻平均購買羊隻 四百萬元至八百萬元之間等語。惟依商場交易習慣,長期交易之客戶縱使均以現 金支付貨款,惟每月支付貨款之日期應具規則性,依此五人之切結書所載每月平 均購買羊隻支出約為三十三萬元至六十七萬元,惟據丁○○及陳永從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之紀錄(同卷二七九至二九三頁、三一八至三三四頁),提領日期均為不 定期,自難以證明彼等所提領之現金即為購買羊隻資金之證明;又己○、戊○○ 及洪光榮等三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金融機構資金往來明細(三○一至三一 二頁、三一三、三一五至三一六頁、三一八至三二○頁),每月提領現金僅數萬 元,自不足支付每月高達三十三至六十七萬元之貨款。另證人戊○○及己○等二 人到庭亦均證述彼等於該期間向原告之夫施水木買羊,每月支付三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金額予施水木,本身均有銀行帳戶,但買羊時均用現金等云,按此二證人均 有銀行帳戶,而對於每月如此高額現款並未存放於高安全性之銀行帳戶而置於自 宅,又彼等與施水木長時間每月均有大筆羊隻交易,買賣雙方又無任何帳冊或其 他交易資料可提出(含施水木與丁○○、洪光榮、陳永從等三人買賣羊隻部分) ,均違事理,此部分難為原告有利之論證。是原告主張上開銀行存款係包括其夫 施水木自己養羊出售之收入部分,不足採信。
七、另原告主張上開銀行存款含其兄長丙○○返還其借款二千萬元部分,雖經丙○○ 到庭證述此情,惟查,丙○○與原告為兄妹之至親關係,縱使如丙○○所言自七 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長期陸續借款二千萬元,次數約三十至四十次,均未有借貸 期間及利息之約定等情屬實,然均無任何借據、還款或會算書面資料,又依其所 出具之說明書(同卷三三五頁),所載之還款記錄,八十五年間計八次、八十六 年間計十一次、八十七年間計八次、八十八年間計四次,每次還款金額自三十萬 至一百萬元不等,則其每年平均還款予原告金額達四百萬元以上,惟依其往來銀 行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同卷二九八至二九九頁),八十四年 至八十八年間之交易明細,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外( 於本件課稅期間之前),其餘各年度均無支領現金之記錄,是丙○○之證言難以 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八、至系爭銀行存款原告稱另含互助會款部分,被告查核時即已依施水木所提出之互 助會簿等事證予以扣除,有如上述(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亦對此金額不爭執),另該存款包括大家樂收入部分,原告亦無法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按課徵營業稅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有無銷貨收入,被告應負客觀之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依經驗及事理法則推定原告系爭銀行存款(已扣除互助會



款)為其營業收入,而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切反證,以動搖此客觀事證,是原告課 稅所依據之事實,並未有違原告所指稱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法院判例及財政部函釋 意旨暨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又原告無法提出其羊隻成本及數量,是其請求 被告應依羊隻進貨成本加計毛利率乘以每日出售量為其營業額,難認有據。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述各節均難成立,被告以原處分依首開規定對原告予以補稅及 裁罰,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