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
行救字第○九二○○二九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白純瑛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0五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二、一六八.九一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三四九號執行拍賣,由原 告拍定取得,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 同)二六八、一四六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向該分處申請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即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案經該分處審查後,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五四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⒈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就白純瑛原所有被拍賣農地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三0五地號土地壹筆免徵土地增值稅。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⒉陳述:
⑴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訂有明文,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次按「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 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有關規 定者,應准予辦理。」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八五 七五號函釋有明文。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 七○三六號函釋:「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 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又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上 開條項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前經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 八二一四八八五七五號函釋有案。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 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本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上開法務部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是否符 合免稅規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辦理。」有案。查原告以拍定 人之地位促請被告,就已拍定移轉之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法律並無禁止之 明文,亦無請求人之限制,依權利之行使,法律明文限制為限之法律適用原 則,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依首揭二財政部之函釋,及類推民法第一二五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得於十五年內促請免徵。且原告並非以被告有計算錯 誤或適用法律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是原告促請免徵,合法有據,不生逾 時效之問題,核先敘明。
⑵次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免徵,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為 範圍,故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之範圍,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本件系爭農地為行為時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範圍,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告於系爭農地被拍賣時,不依法免徵,已 有可議。原告促請免徵時,竟未會同主管機關審認,逕以系爭農地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而否准免徵,而逾越法律所定之職權裁定範圍而有違誤。訴願決定 機關未予於糾正,顯有官官相護之嫌,不能令人信服,請求撤銷如聲明。 ⑶被告處分否准免徵及訴願決定機關遞延維持之主要理由不外是:(依法院筆 錄)查該地號土地種有檳榔及長滿雜草,部分為空地,置有廢棄輪胎、車輛 及機具,未符規定,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而為處分、訴願決定機關遞延 決定之主要依據。
⑷惟查:①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並未載明系爭農地「未符 規定」。②縱令被告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而為系爭農地「未符規定」之 認定,並認與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云云等情,亦屬被告單 方面之認定。而農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即有無符規定)」,依財政部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釋「取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是否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由當地稅捐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作事 實認定之」所示,應由當地稅捐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依事實認定之 。被告僅依查封筆錄而為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其認定違反上揭 財稅主管機關之命令甚屬明顯,是其認定之程序違背法令,自不得作為處分 之依據,訴願決定機關不予糾正,遞延維持,亦有可議。③何況,依土地稅 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固有職權裁量;惟就 系爭農地是否有依法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定有主管機關,法律 並未明文授權被告就農地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得為職權裁量,自無許被告為 職權裁量系爭農地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原處分與行政程 序法第十條(行使裁量權)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及此, 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可議。④執行法院並非農業主管機關,是查封 筆錄所記載,縱得作為參考,但不能作為系爭農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唯
一依據,應不待言。⑤何況,農業用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之函 釋,應以事實認定之。茍無證據,不得推定應證事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被告並無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農地拍定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自不得以「查封時之查封筆錄(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認定系爭農地於移轉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綜上所陳,被告認定系爭農地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財政部函釋認定之方法,且無法規授權之依據,是其 認定已可議,訴願決定機關不予以糾正,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能令人信 服,請求撤銷如聲明。
⑸至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五四四二四四號函係指促 請免徵之農地經認定有部份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有證明而言,即不得免徵土 地增值稅而言,本件是否符合「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尚非無爭議,自無該財 政部函釋之適用,併此指明。
⑹系爭農業用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即原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然應免徵土地增值 稅:①系爭農地由有自耕能力之農民「原告」取得,為二造所不爭,是原告 取得系爭農地有能力繼續耕作為不爭事實。②農業用地不可能一直作農業使 用,此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可資參照。該法條固就得否多課「田 賦」而為規定,惟參照土地法第一四四條「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 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條更明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 賦及土地增值稅」。準此,於得否稽徵土地增值稅之場合,土地稅法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一、二、三、四、五款之規定,應得一體適用之。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財政部○九○○四五四○九四號函釋亦認有關之土地稅所為規定,應 本一體適用之原則。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二、三、四、五款之 情形,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現已刪除),明文為未變更依法 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故倘有此土地稅法二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四、五 款之情形,應認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謂之「依法作農業使 用」。此亦有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七○一四九八七號函釋 :「耕地如依法令之規定而休耕,辦理移轉時,可認定為『繼續作農業使用 』,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可資參照。故 有土地稅法地二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四、五款之情形,可認定繼續作 農業使用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縱屬查封筆錄所記述屬實,亦非無土 地稅法地二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四、五款法律所定情事,自應認農地 有「依法作農業使用」。③而參照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 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一款 「承受農地現為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後修 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亦有類似之規定。並依該注意事 項所定自耕能力之核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應由主管 機關組成審查小組審核移轉之農地之使用情形所示,果無依法作農地使用, 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若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始得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農地由拍定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為被告所
不爭,足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審核時,係認定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 由有自耕能力之自耕農「原告」拍定,有能力繼續作系爭農地,足見系爭農 地完全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 ⑺綜上所陳,被告、訴願機關僅以法院查封筆錄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 用,其認定與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釋須由稅捐機關會同農業主管 機關及相關機關作現場勘查事實之認定之規定不合。且違背法律所規定之職 權裁量範圍,是其認定顯未依法行政。從而被告以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違背法令,自不得以之作為處分否准免徵之基礎。參以執行法院民 事執行處並無實體審核權,又非農業主管機關,又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作成,其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明定於「移轉時」認定、及財政部函 釋「現場勘查作事實認定」規定不合。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係主管機 關於拍定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查審核 ,認定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與行為時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之規定相合,且足 使人民對之產生信賴,依行政原則之「法律優越原則」及「信賴原則」,不 容被告任意否認之。若謂農業主管機關以職權審核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 用,被告無職權審核竟得任意推翻之,則政府之施政,豈得人民之信賴? ㈡被告部分:
⒈聲明:求為判決⑴請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陳述:
⑴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 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農牧用地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移轉時 即無免稅之適用。」亦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 四四二四四號函所明釋。
⑵查訴外人白純瑛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0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二、一六八.九一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三四九號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 得,前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二六八、一四六 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原處分卷第十七頁)。嗣原告於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 七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 繳稅額,經該分處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查封當時雖種有檳榔,但長滿雜 草,且部分空地上置有廢棄輪胎、車輛及機具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附原處分卷第二十二頁)在案 可稽,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稅要件不符,而否 准所請(附原處分卷第四頁),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訴願機關僅以法院查封筆錄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惟法院並無實體審核權又非農業主管機關,該筆錄又係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作成,其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明定於「移轉時」認定及財 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釋須由稅捐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現場勘查作事實認定規定不合;而且農地不可能一直作農業使用,倘有土地 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四、五款之情形,參照財政部七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七0一四九八七號函釋:「耕地如依法令之規定而休 耕,辦理移轉時,可認定為繼續作農業使用,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示,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核發,係主管機關於拍定日前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 用始核發,此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相符,且足使人民對之 產生信賴,依行政原則之「法律優越原則」及「信賴原則」,不容被告機關 任意否認等語,資為爭議。
⒋查農業用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應同時具備:⑴移轉之土地為農業用地。⑵移轉時仍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中。⑶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三要件,始得予以免徵土地 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固 屬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惟系爭 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導至現場 實施查封時,實際使用情形為,地上種有檳榔,但長滿雜草,部分空地上置 有廢棄輪胎、車輛及機具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查封筆錄可證,上開土地查封時部分面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事實 至為明確,其查封時既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而執行法院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將之拍定予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土地拍定時未作農業用地使用 ,堪予認定。被告認其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要件,應屬 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亦非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 、二、三、四、五款所定之情事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該筆土地符合上揭條文 規定之證明文件供核,所主張自無可採。
⒌系爭土地既經查明於法院拍賣時部分面積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依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0 五四四二四四號函釋意旨,即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辯稱拍定時已 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主管機關於拍定日至現場勘查審 核,認定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核發,足見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 用,惟卷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核發予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附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其內容僅揭載原告具有自耕能力,承受系爭 土地確能自任耕作,並無系爭土地於核發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記載,是自 耕能力證明書尚不足證明系爭農地於拍定前有作農業使用。又財政部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四四八九號函釋:「取得依法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是否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由當地稅捐機關會同農 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作事實認定」(附卷第三十七頁)乃該部本於土地稅 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立法意旨所為之核釋,與本案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符合免稅要件,被告應
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據實認定無涉,原告執上開部 函訴指被告違法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應不足採。 ⒍綜上論結,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主旨:×××君取得法院拍賣××地號農牧用地,該宗土地於拍 賣前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士用。說明:... 二、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佣地移轉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本案×××君取得主旨所述土地,既經查明拍 賣前部分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亦 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五四四二四四號函釋有案,上 蹟函釋係財政部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為之解釋,核與土地稅法規定並無 抵觸,自可援用。
三、本件訴外人白純瑛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三四九號執行拍賣,由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二六八、一四六元,並函請執行 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申請上開上地依行為時農 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 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當時雖種有檳榔, 但長滿雜草;且部分空地上置有廢棄輪胎、車輛及機具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二十二頁),而原告亦無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證據供被告 審核,被告乃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法院查封筆錄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 用,然法院並無實體審核權又非農業主管機關,該筆錄又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作成,其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明定於「移轉時」認定及財政部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釋須由稅捐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現場勘查作事實 認定規定不合;且農地不可能一直作農業使用,倘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一、二、三、四、五款之情形,參照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七0 一四九八七號函釋:「耕地如依法令之規定而休耕,辦理移轉時,可認定為繼續 作農業使用,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示,應 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係主管機關於拍定日前至現場勘 查,認定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核發,此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 條規定相符,且足使人民對之產生信賴,依行政原則之「法律優越原則」及「信 賴原則」,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是符合該法條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另被
告於原告促請免徵時不予免徵之主要理由,為該地號土地查封當時種有檳榔及長 滿雜草、部分為空地置有廢棄輪胎、車輛及機具,未符規定,無法免徵土地增值 稅。惟查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管原告促請免徵時,系爭農地上 是否有被告所述之情形,均與系爭農地於拍賣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應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無涉云云。然查:
㈠農業用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應同時具備:⑴移轉之土地為農業用地。⑵移轉時仍在依法作農業使用中。 ⑶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三要件,始得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處奔卷第二十四頁 至第二十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固屬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所稱之「農業用地」,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 債權人之代理人導至現場實施查封時,實際使用情形為,地上種有檳榔,但長滿 雜草,部分空地上置有廢棄輪胎、車輛及機具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二頁所 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足見上開土地查封時部分面積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事實至為明確,系爭土地查封時既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而執行 法院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之拍定予原告,該土地拍定時亦部分未作農業 使用,即堪予認定,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 五四四二四四號函釋認其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要件,即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既經查明於法院拍賣時部分面積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四四二 四四號函釋意旨,即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拍定時已檢附自耕能 力證明書,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主管機關於拍定日至現場勘查審核,認定系爭農 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核發,足見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惟原處分卷所附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核發予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附原處分卷 第二十三頁),其內容僅揭載原告具有自耕能力,承受系爭土地確能自任耕作, 並無系爭土地於核發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記載,自耕能力證明書尚不足證明系 爭農地於拍定前有作農業使用。
㈢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僅係補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 七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有關農業用地規定之範圍,農地移轉 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應審視該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 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然發 生免稅效果,不管原告促請免徵時,系爭農地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情形,均與系 爭農地於拍賣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無涉等語, 自非可採。
㈣又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四四八九號函釋:「取得依 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是否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由當地稅捐機關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作事實認定」(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七頁)乃該部本 於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之函釋,與本案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符合免稅要件,被告應 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認定無涉,又原告所引前揭事 實欄所載財政部函釋,核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爰用,原告執上開財政部函指 被告違法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亦非可採,被告並無違反「法律優越 原則」,原告亦無「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問題。 ㈤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亦非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二、三、 四、五款所定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筆土地符合上揭條文規定之證明文 件供核,所主張自難採信。況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有關該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應徵或免徵亦與原告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