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猛
送達代收人 陳文爵
被 告 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榮
原告因給付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萬零伍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柒佰
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柒佰叁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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