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送達代收人 蔣正雄
被 告 乙○○
原告因給付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
陸佰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伍佰柒拾貳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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