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送達代收人 陸寶安
被 告 乙○○
甲○○
右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