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92年度,294號
TCEV,92,中補,294,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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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送達代收人 陸寶安
  被   告 乙○○
        甲○○
右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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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