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一、右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七百一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六百六十九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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