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
法定代理人 陳見仁
被 告 甲○○
一、右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二千八百五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二千八百一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①本件借貸違約時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如有更動,其規
定之利率為多少之證明;②繳款明細或查詢單。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