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九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張欣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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