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2307號
TCEV,92,中小,2307,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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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О七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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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