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六О五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發票日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AP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肆萬陸仟伍佰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 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利 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計算,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計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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