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1069號
TCEV,92,中小,1069,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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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二六二之四三號十 一樓之一心名廈集合住宅所成立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負有代 收住戶信件之責。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JN-9767號自小 客車,因未依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 個月以上,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及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一千八百元,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以郵局掛號11086 號寄至原告丙○○上開地址,由被 告代收,然被告卻疏未將該掛號郵件交給原告丙○○,致原告羅至 中繼續使用車牌號碼JN-9767號自小客車,直至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為警查獲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除對原 告丙○○補徵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使用 牌照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外,另對原告丙○○處以二倍罰鍰合 計為三萬四千六百元;又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LJV-23 7號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投保經攔撿稽查舉發,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監理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款處罰鍰 六千元,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九十年五月十 九日以郵局掛號000195號寄至原告甲○○○上開地址,由被告代收 ,然被告卻疏未將該掛號郵件交給原告甲○○○,致原告甲○○○ 不知繳納罰鍰而逾期未繳,目前已累計罰鍰至一萬元。原告丙○○甲○○○因被告疏失,需額外繳納罰鍰三萬四千六百元、四千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丙○○三萬四千六百元、給付原告甲○○○四千元等語 。
(二)被告辯以:其在一心名廈集合住宅擔任管理員已有二十多年,該集合住宅之管 理員只有被告一位。 郵局掛號 11086、000195 號郵件回執上關於



一心名廈管理委員會」的章是由其所蓋,但「乙○○」的私章非 其所蓋,其未代收上開郵件。字據是原告要求其書寫,原告被處罰 鍰,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二六二之四三號十一樓 之一心名廈集合住宅所成立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負有代收住戶信件之責 。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JN-9767號自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註銷牌照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以郵局掛號11086 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寄至原告丙○○上開地址,然原告丙○○繼續使用車牌號碼JN-9767 號自小客車,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為警查獲止,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除對原告丙○○補徵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 之使用牌照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外,另對原告丙○○處以二倍罰鍰合計為 三萬四千六百元;又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LJV-237號機車,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撿稽查舉發 ,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款處罰鍰六千元,以郵局掛號000195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寄至原告甲○○○上開地址,原告甲○○○逾期未繳,目前已累計罰鍰至一萬 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附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處分書及同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附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使用牌 照稅款書四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函附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回執及同站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函附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茲有爭執者,為掛號11086、000195號郵件是否為被告代收?是否交予原告? 爰分述如下:
經查,觀之卷附之掛號11086、000195號郵件回執上,蓋有「一心名廈管理委 員會」、「乙○○」之章,且均註記「管理員」三字。審之被告自承其在一心 名廈集合住宅擔任管理員已有二十多年,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只有被告一位, 且上開回執關於「一心名廈管理委員會」章是由其所蓋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代 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所交寄之上開郵件,否則豈有在回執上蓋「一心 名廈管理委員會」章之理。再者,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被告書寫「管理員」三字,核其書寫之筆跡、運勢、轉折,均與上開 回執所寫「管理員」三字雷同,足見上開回執上之「管理員」三字,確為被告 所書寫,益徵係由被告代收上開郵件甚明。又查,被告自承關於「掛號00000 000000、000195 LJV-237未收到乙○○」之字據,為原告要求其書寫等情不諱 ,則苟被告無代收上開郵件後未交予原告之情,怎有願意書寫該字據交原告收 執之理,顯見被告確有代收上開郵件後,未交由原告簽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 :上開郵件回執上關於「乙○○」的私章非其所蓋,故上開郵件非由其代收云 云,洵無可採。綜上,掛號11086、000195號郵件應確為被告代收,且未交予



原告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未將掛號 11086、000195號郵件 交予原告,致原告丙○○不知註銷牌照及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除遭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補徵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一萬 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外,另對原告丙○○處以二倍罰鍰合計為三萬四千六百元; 又致原告甲○○○逾期未繳罰鍰六千元,目前已累計罰鍰至一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被處罰鍰三萬四千六百元、原告甲○○ ○被處罰鍰四千元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丙○○被處罰鍰三萬 四千六百元部分及原告甲○○○被處罰鍰四千元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三萬四千六百元,及給付原告甲○○○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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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