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租用號 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積欠電話費 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查詢話費及客戶欠費催繳函各一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四百九十九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三百 八十七元、送達郵票費一百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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