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玉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三 點四四一計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一 次,若借款人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後被告乙○○ 雖又陸續繳交部分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然尚有本金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二 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起訴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稱係因經濟困難,始無法繳納等語。(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 表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承,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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