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2年度,101號
CPEV,92,竹北簡,101,200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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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並自本準備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東光 里十六張一一三號(下稱出租建物)二樓部分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一年, 言明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惟被告僅支付九十年九、十月 二個月份之租金,之後即藉詞公司業務不好暫時無法續繳付租金待日後再行補給 ,而一再拖欠租金,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共積欠十一個月租金共計二十七 萬五千元整。又因原告當時就系爭辦公室外之出租建物其他部分稍有利用,故雙 方言明有關出租建物電費部分由原告按月負擔一千元。九十一年八月份電費為一 萬八千零七十七元,被告因故無法繳納乃以電話聯絡原告先為墊付,扣除原告需 負擔之一千元,所為代繳之電費為一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被告亦迄未償還,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電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籌設之際,即由該公司股東乙○○○為代表,於九十年六月底向原   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屋前廣場使用,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每月租金二萬   五千元,承租人即被告公司應於每個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對於被告自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租系爭辦公室乙事雖無法證明,但被告確係自七月一日起即已開   始進駐廠房、籌備。為此,原告曾開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租金發票乙張予被



   告,向被告請求七、八月份租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再三催討,被   告方支付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租金,至於九十年七、八月份及九十年十一月至   九十一年七月之租金則迄今未付。
(二)按被告另承租之隔鄰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一一七號廠房,其出租人為富田公司 而非原告,與本件兩造間之租約係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已有未合,況 查被告承租隔鄰富田公司之廠房,其租金乃每月二十萬元,祇因被告謂公證租 約上之租金數額不宜報得太高,以致出租人富田公司乃在該租約上為租金每月 六萬元之表示並資以節稅。此觀被告每月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 均按月給付廠房租金二十萬元即明。由於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辦公室之租金, 遂擬以移花接木、混水摸魚之手法,企圖利用伊給付富田公司超過前開公證租 約租金之部分,移作為其已給付系爭辦公室租金之證據,藉以不法逃避其給付 系爭租金之義務。然查:
  ⒈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以後,直接匯款予台灣中小企銀十萬元,係付給富田   公司每月二十萬元租金中之十萬元,並非用來償付系爭租金。 ⒉系爭辦公室九十年七、八月份之租金,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被告狀謂九十年八 月份之第一個月租金,被告公司有給付予原告,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 租金發票,係原告先予開立以便向被告請款,豈知被告收受發票後,竟未給付 九十年七、八月份之租金,是租金發票之製發,並不能據以作為被告已付租金 之證據。
⒊富田公司廠房之租金每月為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狀稱:「九十年九月 份起,廠房租金經雙方同意提高為七萬五千元」云云,全然不實。蓋從被告自 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就富田公司出租之廠房,除九十年九月至十 一月外,每月皆給付富田公司二十萬元之租金以觀,足證被告所稱全係謊言( 被告給付二十萬租金之方式為十萬付給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以為富田公司 代償債務;另十萬則付給富田公司之債權人鍾進祿,以替富田公司還債)。 ⒋又兩造曾就被告積欠系爭辦公室租金乙事多次會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由原告公司代理人甲○○及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周美珠,在證人鍾朝貴之見證下 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再付給原告二十萬元租金並立有字據為證,字據上 載明「樂嘉租金以二十萬元結案,雙方同意」,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 樂嘉公司租金之說,顯與事實不符。惟兩造簽立上開字據後,被告一而再、再 而三的拖延給付,原告因被告之一再失信,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且基於被 告不遵守是項協議在先,故原告自不再受此協議拘束,而請求被告積欠租金之 全數即二十七萬五千元。
⒌按原告使用二樓辦公室僅五分之一,且一、二樓全部僅使用一台一˙五噸之冷 氣機,故而兩造曾約定原告每月支付一千元以補貼被告之電費即可。次按原告 為被告代墊九十一年八月份電費,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雙方所訂前開協 議字據內載「電費:八月份、九月份電費,甲方(原告代表周美珠小姐)付乙 方(樂嘉公司代表甲○○先生)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可按。茲原告既依約為被 告墊付系爭電費,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方為公允,然被告竟意圖賴債,故意扭 曲事實,辯稱其使用範圍小於原告甚多,並以此作為拒絕償還之理由,殊不知



原告斯時已在歇業狀態,用電量甚少,每月一千元電費補貼已屬綽綽有餘,倘 若被告認為負擔電費之比例不公平,何以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仍願按此比例 繳付電費,是被告拒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電費並不合理,但九十一年九月份以 後之電費,係全額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要求其分擔,故其並未為任何支付。 ⒍關於兩造間系爭租金之交付,是開發票後其才向被告請款。九十年八月份之租 金,其有開發票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給付租金;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之租 金被告確實有付,其不爭執;但十一月份之後的租金就又沒有付,兩造間亦有 協議書顯示被告確有租金未給付,本來被告要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之租金,後來 被告說生意不好,所以才減為二十萬元。協議當時乙○○○是被告公司董事長 ,當然可以全權代表公司處理。
三、被告則以如下說詞為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二萬五 千元之事實,惟辯稱:租期乃九十年八月起,為期一年,非如原告所言係九十 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原名陳駿翔)另所經營之富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承 租隔鄰之東光里十六張一一七號廠房,每月亦僅租金六萬元等語。(二)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僅支付二個月份之租金,即藉詞業績不好拖欠租金不繳云云 ,殊有不實。蓋原告及富田公司因欠台灣中小企銀貸款,原將面臨遭銀行拍賣 廠房及辦公室等抵押物之窘境,故原告及富田公司將廠房及辦公室出租被告, 係為取得租金用以繳納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九十年八月份之第一個月租金, 被告公司即以現金給付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丙○○經手。但銀 行要求原告及富田公司,每月至少需繳十萬元,甲○○於是轉而懇求被告提高 租金,故自九十年九月份起,廠房之租金經雙方同意提高為七萬五千元,辦公 室部分則維持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被告因此再以現金支付九、十、十一月 份之租金。九十年十二月後,因原告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很多錢,經原告公 司、富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及被告公司四方協調,富田公司及原告公司同意 將租金用來繳付利息,被告公司即將每月租金十萬元以直接匯款予台灣中小企 銀之方式為給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後,因被告就出租建物使用面積範圍縮 小,故雙方就系爭辦公室為續約,改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租,但不久法院即來 執行命令,將被告應付予原告之租金查封,改付予其債權銀行。由上說明可知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分文租金。
(三)至原告自稱有代被告墊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辦公室電費一萬七千零七十七元部 分,原告所陳亦屬不實,按雙方就該出租建物既係共同使用,且被告所使用之 範圍小於原告甚多(原告使用一樓全部及二樓一半,被告僅使用二樓一半), 何以被告應負擔出租建物全棟之電費?況雙方就電費亦未約定應由被告單方負 擔,此觀合約即明,自應依使用比例分擔始為合理,即被告租用出租建物四分 之一,故僅需繳付四分之一的電費;前此被告未與原告計較,九十一年九月至 九十二年二月之電費也自行為全部繳納,詎料原告竟向被告索求九十一年八月 份之電費,實屬無理之至,茲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以後為原告代繳其應負擔部



分之電費,就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抵銷之主張。(四)按雙方雖有就原告每月負擔一千元電費乙事達成協議,惟時間點是在九十一年 八月之前,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九十一年八月之 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退股,且租約又重打,承租面積也縮小,雖未提及 電費之分擔,但被告認為應依一般常理即各自使用範圍來負擔電費。(五)關於兩造間租金之給付,一般情形是先付租金,被告才給發票。況且如果其沒 有支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為何原告還繼續開發及交付九月、十月的發票。 原告所稱的協議書,確實是乙○○○(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簽,惟僅代 表其個人,並非代表被告公司,況協議當時乙○○○有聲明,協議結果要經過 公司股東之同意,並要到律師處確認,後來因被告公司股東不同意,且於律師 處,大家亦無共識,所以雙方所為協議並未生效。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其中九十年七、八月份及九十年十一 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份的租金,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就 系爭辦公室續訂租賃,約期二年,然被告尚積欠原告代為墊付之九十一年八月份 之電費一萬七千零七十七元未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辦公室係自九十年八月十 日起租,被告皆有依約給付租金,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而九十一年八月份 以後,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為續約約定,因租賃面積減少,有關出租建物之 電費應依雙方使用比例分擔(即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並主張以其所 全數繳納之九十一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之電費,按 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就原告所為本件電費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本院爰就兩造之 主張及抗辯,做如下之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租賃標的為系爭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且兩造 間未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訂定書面,迄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雙方始就系爭辦公 室簽訂租賃契約書。
⒉系爭辦公室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租金,被告已為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出租建 物之電費一萬八千零七十七元為原告所支付;九十一年九、十、十一、十二月 份、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之電費為被告全額支付。 ⒊九十一年八月之前,有關出租建物電費之分擔,由原告按月負擔一千元,餘由   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辦公室租金及電費之給付,是否有達成協議   ?
  ⒉系爭辦公室之起租時點?被告應否支付九十年七月份租金?  ⒊被告就系爭辦公室九十年八、十一、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份之租金,   是否已為給付?
  ⒋有關出租建物之電費,自九十一年八月後雙方應為如何之分擔?二、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租金及電費之給付,是否如原告所言,已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達成協議?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被告所積欠系爭辦公室租金及電費之 給付達成協議,但被告事後卻反悔未付乙事,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由甲 ○○、乙○○○及見證人鍾朝貴簽名之字據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即原告所稱代表被告與其作成協議之人)到庭後卻表示,當時其僅以個 人身分,而非代表被告前去洽談,故其無法於洽談當日做決定,且當時伊曾告知 原告,所有協議需經被告公司股東商議後才能定案,惟事後股東不願意等語,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經證人鍾朝貴(即協議之見證人)到庭證實無訛(見本件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既已於協商時表 示,所有協議需經被告公司股東商議後才能定案,則兩造間就有關系爭辦公室租 金及電費之給付,事後既未能得到被告公司股東之同意,顯難認兩造已就此達成 協議。
三、至於系爭辦公室起租時點及被告應否支付九十年七月份租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之租期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既為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之,故被告辯稱系爭辦公室 之起租時點,係自九十年八月起,即屬有理由,是被告既係自九十年八月間始承 租系爭辦公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年七月份之租金部分,即屬無據 。
四、另有關被告是否已支付系爭辦公室九十年八、十一、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至七 月份之租金部分:雖被告辯稱關於九十年八、十一月份租金部分,被告已以現金 給付,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經手,並就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部分提出 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始終否認曾收受此二個月之租金,並稱當時 係先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經核原告所稱,與本院所知之目前一般公司間 請款習慣並無出入,是亦難遽依一方執持有他方所開立之發票即認一方已支付他 方發票上所載金額,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另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份之租金部分,被告雖表示此期間之租金 ,經被告與原告公司、富田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協調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以租金 代其繳交貸款利息,並直接匯款予台灣中小企銀之方式給付,並提出匯款單九份 為證,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被告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與本件無涉,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情節,盡其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所提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其與銀行間有此資金往來,並無法作 為其給付系爭辦公室租金之稽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九十年八、十一、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份,合計 十個月共二十五萬元之租金,應有理由。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九十一年八月份之電費一萬七千零七十七元部分: 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雖就系爭辦公室續訂租約,惟雙方就電費如何分擔 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電費之分擔既無另為約定, 應可認雙方就續約後電費之分擔,有依照前所約定方式分擔之默示表示,是原告 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份以後之電費,仍應由原告按月負擔一千元,其餘則由被告負 擔等語,應堪採信。次查,九十一年八月份之電費為一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並已



由原告先行繳納乙節,即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中一萬 七千零七十七元,即屬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有關九十一年八月份以後之電費分攤,既已認定如前,而九十一年九 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電費均係由被告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以此 六個月期間原告應分攤之金額即六千元(一千元乘以六個月)與其應負擔之一萬 七千零七十七元電費抵銷,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允當,二相扣抵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九十一年八月份電費應為一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著有明文。綜上以觀,本件原告基於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在二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七元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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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