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聲請羈押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合法出境台灣後,因案被通緝,均 未曾再入境台灣,抗告人於香港已生活十三年餘,若真有逃亡之意,大可仍然居 住香港,毋庸返台,僅因思鄉情切,落葉歸根,且因案被通緝已逾追訴時效,不 願繼續流落他鄉,卻因護照遺失,且逾期居留香港,已無法再由香港合法出境返 台,遂誤聽他人安排而從香港偷渡大陸,再由大陸潛返金門,並打算從金門搭機 返台後,再向司法機關自首違法入境。不料竟因持他人提供之變造身分證搭機, 而再觸法,若因此再有逃亡之虞,又何必當初苦心積慮返台?抗告人在台仍有女 兒林斯薇、小叔林文江、朋友馮秀華、錢亦丘可聯絡,並無逃亡之虞。另抗告人 於原審訊問時,對該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企圖掩飾犯 行之行為,縱不予羈押,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顯不具備「羈 押之必要性」,如仍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可以限制住居及具保方式,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符法制,而障人權。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
三、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五月間犯詐欺罪後,即逃匿香港, 待逾追訴權時效後,卻偷渡入境金門,並持變造身分證欲搭機返台,為警查獲。 抗告人坦承犯行,其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前被訴 詐欺罪,即逃亡香港,而遭通緝,俟追訴時效屆滿後,再持偽變造身分證偷渡入 境,顯有繼續藏匿躲避之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聲請羈 押。原審經訊問抗告人甲○○後,以抗告人甲○○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犯 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雖仍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可以限制住居及具保方式,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云云。惟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是否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審酌認 定之職權。本案抗告人甲○○自七十九年五月間犯詐欺罪後,即逃匿香港十餘年 ,而遭通緝,使偵查程序難以進行,待逾追訴權時效後,竟再持偽變造身分證偷 渡入境金門,並持變造身分證欲搭機返台,顯有繼續藏匿躲避之嫌,自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以抗告人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書 李 麗 鳳